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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何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20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女,198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户籍地在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穗荔检公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雪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何某在本市荔湾区芳村万象商业街d19档“番茄缘”档口,因琐事与被害人郑某甲发生矛盾,遂先用右手打了被害人一巴掌,后持拖把甩打被害人的脸部,致使被害人郑某甲双侧鼻骨骨折,经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4年5月29日,被告人何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何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何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某供认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2014年6月12日,被告人何某与被害人郑某乙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时并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照片,被害人郑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郭某、巫某的证言,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穗公(司)鉴(伤)字(2014)4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和解协议、谅解书及收条,广州市公安局地铁分局黄沙站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何某的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归案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何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廖秋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赵 丹书记员  刘雪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