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商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仁朋、路士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仁朋,路士忠,路绪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商初字第56号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官道南路108号。法定代表人:牛为勇,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庆鹏,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晓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户经理。被告刘仁朋,农民。被告路士忠,农民。被告路绪锋,农民。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仁朋、路士忠、路绪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海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庆鹏、朱晓磊、被告路士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仁朋、路绪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刘仁朋、路士忠、路绪锋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刘仁朋在2011年2月28日至2014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最高额度人民币49000元,由被告路士忠、路绪锋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依合同向被告刘仁朋发放借款人民币49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部分本金,现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47657.29元及利息未还。请法院依法责令被告刘仁朋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7657.29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由被告刘仁朋承担本案的诉讼、保全费用;被告路士忠、路绪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路士忠辩称,这笔贷款是事实,这笔钱的实际用款人是朱军廷,打算近期内偿还一部分。被告刘仁朋未提供答辩。被告路绪锋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8日被告刘仁朋、路士忠、路绪锋与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琉璃寺信用社签订编号为(刘寺)个高保借字(2011)年第138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规定:刘仁朋、路士忠、路绪锋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1年2月28日起至2014年2月20日止在贷款人(即原告)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担保,刘仁朋、路士忠、路绪锋的授信金额均为49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联保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如逾期则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至本息清偿止。2012年2月29日,被告刘仁朋在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琉璃寺信用社贷款人民币49000元,于2013年2月28日到期,月利率为12.0266‰。刘仁朋签署了017131917号《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原告将上述贷款49000元转账至刘仁朋个人存款账户。被告刘仁朋于2013年4月8日偿还本金608.67元、2013年6月21日偿还本金0.04元、2013年11月16日偿还本金48元、2013年11月24日偿还本金38元、2014年1月4日偿还本金48元、2014年3月18日偿还本金600元,上述共计1342.71元,尚欠贷款本金47657.29元及利息未还。因剩余款项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遂来院起诉,要求三被告偿还剩余贷款本息。另查明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琉璃寺信用社无法人资格,其上级单位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系法人企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下列证据在案为凭:1、原告提交编号为(刘寺)个高保借字(2011)年第138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关于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的约定。2、原告提交编号为017131917号《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刘仁朋已收到贷款人民币49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刘仁朋、路士忠、路绪锋与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琉璃寺信用社签订编号为(刘寺)个高保借字(2011)年第138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合同。刘仁朋在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琉璃寺信用社贷款人民币49000元,现仅付本金1342.71元,其余本息未付事实清楚。原告将贷款转入被告刘仁朋账户后,被告刘仁朋获得了所贷款项的支配权,原、被告间即形成借款及保证关系,故即使被告刘仁朋不是实际用款人也不能免除三被告的还款责任。被告刘仁朋作为借款人应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路士忠、路绪锋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对未还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琉璃寺信用社的上级单位对本案借款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仁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人民币47657.29元及利息(自2012年2月29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按月利率12.0266‰计息;自2013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8.0399‰计息);被告刘仁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人民币608.47元的利息(自2012年2月29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按月利率12.0266‰计息;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3年4月8日止,按月利率18.0399‰计息);被告刘仁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人民币0.04元的利息(自2012年2月29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按月利率12.0266‰计息;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3年6月21日止,按月利率18.0399‰计息);被告刘仁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人民币48元的利息(自2012年2月29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按月利率12.0266‰计息;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16日止,按月利率18.0399‰计息);被告刘仁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人民币38元的利息(自2012年2月29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按月利率12.0266‰计息;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24日止,按月利率18.0399‰计息);被告刘仁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人民币48元的利息(自2012年2月29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按月利率12.0266‰计息;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4年1月4日止,按月利率18.0399‰计息);被告刘仁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人民币600元的利息(自2012年2月29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按月利率12.0266‰计息;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4年3月18日止,按月利率18.0399‰计息);被告路士忠、路绪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路士忠、路绪锋偿付上述款项后,有权向被告刘仁朋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1元减半收取496元,由被告刘仁朋承担,被告路士忠、路绪锋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海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唐瑞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