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鹿东商初字第1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李山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蔡向武、谢春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山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蔡向武,谢春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东商初字第1147号原告:李山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其丰。委托代理人:张婷婷、戴智晓。被告:蔡向武。被告:谢春月。原告李山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李山投资公司)与被告蔡向武、谢春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山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婷婷、被告蔡向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春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审理期间,本院依原告李山投资公司申请依法裁定查封登记于被告蔡向武名下坐落温州市鹿城区瓯江路锦玉园4幢602室房屋的共有份额。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山投资公司诉称:原告系一家依法设立经营p2p网络借贷信息服务的公司,原名称为温州李山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10月23日,被告蔡向武向原告旗下的“温贷商”网络平台申请一笔500万元的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22.4%、原告与被告蔡向武、谢春月及案外人郑建勇签订《抵押及保证合同》后,在“温商贷”平台上发布被告蔡向武的借款标,标满后原告将投资人投资的500万元如数打入被告蔡向武的账户,案外人郑建勇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10月23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蔡向武经原告多次催讨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当日向投资人垫付了50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之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借款,被告偿还了其中的380万元本金,剩余借款未予偿还。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蔡向武、谢春月偿还原告代偿款120万元并支付代偿资金占用费(自2014年2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蔡向武、谢春月偿还原告代偿款43万元并支付代偿资金占用费(自2014年5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变更登记情况》,证明原告企业名称变更情况。3.《协助调查函》、《户籍证明》,证明被告蔡向武、谢春月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4.《抵押及保证合同》,证明被告蔡向武、谢春月于2013年10月23日向原告的温商贷平台申请500万借款,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22.4%,原告为被告蔡向武、谢春月的借款提供信用担保。5.《存款分户明细查询》(2013年10月24日),证明原告将投资人的借款500万元汇给被告蔡向武的事实。6.《电子银行业务回单(付款)》、XX出具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林某出具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投资人林某在借款到期后已收到原告垫付的款项500万元。7.证人林某证言,证明证人于2013年10月23日通过在网络上投标将500万元出借给他人,500万元款项通过原告支付给借款人,证人不知道借款人是谁,证人已于2014年10月22日收回本金500万元,证人收到的利息为112万元。8.《存款分户明细查询》(2014年4月3日),证明原告将15万元汇给被告蔡向武的事实。被告蔡向武辩称:被告已归还原告500万元借款本金,其中2013年10月24日归还原告20万元本金(汇入朱秀花的银行账户),2013年11月21日归还原告100万元本金(汇入翁丹艳的银行账户),2013年12月2日归还原告16万元本金(汇入朱秀花的银行账户),2014年1月14日归还原告16万元本金(汇入朱秀花的银行账户),2014年1月27日归还原告16万元本金(汇入朱秀花的银行账户),2014年4月10日归还原告340万元本金(汇入王海的银行账户),2014年5月6日归还原告10万元本金(汇入夏冬的银行账户),合计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18万元。上述款项还不包括郑建勇承诺归还的30万元,故被告已归还原告全部借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蔡向武为证明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用款企业委托支付通知书》、《中国光大银行个人贷款划款凭证》,证明被告蔡向武于2014年4月10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40万元。2.《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证明被告蔡向武于2013年11月21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3.《银行转账凭证》五份,证明被告蔡向武分别于2013年10月24日、同年12月2日、2014年1月14日、同年1月27日、同年5月6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16万元、16万元、16万元、10万元,合计78万元。被告谢春月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山投资公司(原名称为温州李山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3日与被告蔡向武、谢春月及案外人郑建勇签订《抵押及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在温商贷中所有的借款进行担保,被告和案外人郑建勇自愿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主债权的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3日至2014年10月22日止,借款用途为临时周转,利率为22.4%;被告逾期偿还主债务,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从原告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被告应当按照同期银行错款基准利率的4倍和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即利息损失),案外人郑建勇对被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等内容。同年10月24日,原告通过翁丹艳的银行账户将借款500万元汇入被告蔡向武的银行账户,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同日,被告蔡向武支付原告首月利息20万元(汇入原告指定的朱秀华的银行账户)。2013年11月21日,被告蔡向武归还原告借款100万(汇入原告指定的翁丹艳的银行账户)。之后,被告蔡向武分别于2013年12月2日、2014年1月14日、同年1月27日向原告支付利息各16万元,合计48万元(均汇入原告指定的朱秀华的银行账户)。2014年4月3日,原告通过翁丹艳的银行账户将借款15万元汇入被告蔡向武的银行账户。2014年4月10日,被告蔡向武归还原告借款340万元(汇入原告指定的王海的银行账户)。同年5月6日,被告蔡向武又向原告支付利息10万元(汇入原告指定的夏冬的银行账户)。2014年11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审理期间,原告与案外人郑建勇于2015年1月19日达成《和解协议》,约定:郑建勇自愿承担被告尚欠借款中30万元的偿还责任,于签订协议当日支付原告20万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10万元(每月定期支付1万元)。《和解协议》签订后,郑建勇于2015年1月19日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另查明:2014年10月22日,原告通过XX的银行账户将500万元汇入案外人林某的银行账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5、证据6中的《电子银行业务回单(付款)》、证据8,被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蔡向武、谢春月向原告李山投资公司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上述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虽然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4日约定的借款金额为500万元,但原告于出借当日即收取了被告首月利息20万元,实际支付的金额为480万元,故应当按照实际支付的数额确定借款金额为480万元,上述款项加上原告于2014年4月3日出借给被告的15万元,被告共向原告借款495万元。因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月利率4%已明显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酌情将借款利率调整为按年利率22.4%计算,故对被告截止2014年5月6日已支付的利息58万元中超过年利率22.4%的金额共计161274元(580000―82481(480万元按年利率22.4%计算28天)―310163(380万元按年利率22.4%计算133天)―16969(395万元按年利率22.4%计算7天)―9113(55万元按年利率22.4%计算27天)=161274)作为借款本金予以抵扣,被告截止2014年5月6日尚欠的借款本金为388726元(550000―161274=388726)。由于案外人郑建勇承诺承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中30万元的偿还责任并已于2015年1月19日代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故被告截止2015年1月19日尚欠原告借款188726元(388726-200000=188726)。原告诉称被告通过原告旗下的“温贷商”网络平台向案外人林某借款500万元,原告为被告向林某借款提供担保,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88726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7日起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案外人郑建勇已承诺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代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每月定期支付1万元),故郑建勇于2015年1月19日后偿还原告的款项应作为被告蔡向武、谢春月偿还的借款本金予以抵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向武、谢春月于2015年12月31日前偿还原告李山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8726元(应扣除郑建勇于2015年1月19日后代被告偿还的款项)并支付利息[以本金388726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7日起按年利率22.4%计算至2015年1月19日;以本金188726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0日起按年利率2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应随郑建勇代偿本金数额、代偿日期的变动而变动)]。二、驳回原告李山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蔡向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减半收取7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800元,由原告李山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750元,被告蔡向武、谢春月负担7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陈 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黄微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