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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义民初字第2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义乌市新圆梦俱乐部与任支远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新圆梦俱乐部,任支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民初字第2478号原告:义乌市新圆梦俱乐部。投资人:虞卫东。委托代理人:陈杏生。被告:任支远。原告义乌市新圆梦俱乐部诉被告任支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现住址不明,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杏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支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新圆梦俱乐部诉称: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义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现原告不服义劳仲案字(2014)1126号仲裁裁决,理由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6月7日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生效的合同履行期为2012年6月7日至2013年6月7日止,由于娱乐场所的营销工作特殊性,虽然是劳动合同但是并不要求被告固定上下班,只要被告在合同履行期内完成合同业绩即被告在2013年6月7日前能够完成48万元订房业绩就视为合同完成。也就是说仲裁时效的起算应当是合同期满之日起起算,即2013年6月7日起算仲裁时效应当是合理的。原告认为义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2012年6月11日起算仲裁时效于理不符,因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任支远归还原告支付的补助金2万元整。被告任支远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一、营销经理聘用合同原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有聘用合同及具体权利义务的事实。证据二、收条、付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件两份,以证明原告按约支付了补助金的事实。证据三、工资表复印件两份,以证明被告并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证据四、义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义劳仲案字(2014)1126号仲裁裁决书原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劳动争议已经义乌市劳动争议冲裁委员会仲裁过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对自己享有的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原件部分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复印件部分因无法核对,真实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6月7日签订《营销经理聘用合同》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有:合同期限为2012年6月7日至2013年6月7日止,原告聘请被告担任营销经理职务,主要负责与客户关系的建立,业绩运作及营销小姐管理;每月工作28天,每天工作时间基本为八小时;工作报酬,原告按照签订的《皇家公馆新园梦娱乐会所订房业绩提成管理规定》每月完成4万元订房业绩,每年完成48万元订房业绩,被告前期进入原告处上班30天,完成订房业绩4万元,原告一次性补贴给被告2万元;被告依照签订的《皇家公馆新园梦娱乐会所订房业绩提成管理规定》没有完成订房业绩的,原告有权从被告每个月的业绩按业绩中比例扣除;被告依照签订的上述规定每月15日按15‰享受提成;被告在任职期间,每组营销经理在职小姐人数须达5-8名以上,原告方可按照《轮房制度》给以有效轮房;被告应遵守原告的各项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自觉服从原告的管理、教育;该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须向原告交纳保证金2000元,正常解除合同后退还;被告单方面不为原告工作,自由到别的场所工作,原告有权向被告索取原告已给被告的补助金。双方还对其他内容作了约定。2012年6月11日,被告以进场费为由向原告领取人民币2万元。此后,被告离开原告处,未再上班。原告也未向被告发放工资。2014年6月3日,原告以被告收取补助金2万元而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为由,向义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归还补助金2万元。2014年8月26日,义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义劳仲案字(2014)1126号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申请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原告明确被告于2012年6月11日领取了2万元人民币后即未上班,也未说明原因,而按双方之间聘用合同约定,被告每月工作28天,每天工作8小时,说明被告以行为表明其不再继续履行双方之间的聘用合同,劳动关系终止,劳动争议已经发生。原告直至2014年6月3日才申请仲裁,已过仲裁时效,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而提起诉讼,且未举证证明存在时效中断或中止的事由,依法应予驳回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公告费600元由原告义乌市新圆梦俱乐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文卫人民陪审员  冯德泰人民陪审员  丁国嵘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傅灵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