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民一初字第00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陈某与汤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汤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一初字第00503号原告:陈某,男,汉族,1966年10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叶义才,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振海,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汤某,女,汉族,1972年10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世友,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昊,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陈某诉汤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程大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义才、罗振海,被告汤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世友、胡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09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被告凭结婚证将户口从肥西官亭镇江夏村街西村民组迁至原告处。婚后双方无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2011年5月起至今,原、被告分居生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回来共同生活,被告不予理睬。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前基础差,没有建立感情。原、被告长期不在一起共同生活,婚后感情差,双方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被告汤某辩称:一、同意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二、原告故意隐瞒和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少分或者不分共同财产;三、被告要求分得滨湖欣园22幢2402室房屋的所有权及相关拆迁补偿款;四、原告起诉状中的诉称与实际不符;五、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陈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结婚证、户口���,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证明》一份,证明自2011年5月起至今,原、被告不在一起生活,夫妻感情破裂;三、滨湖欣园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滨湖欣园22幢2402室业主为卫承武。被告汤某提出质证意见:一、证据一三性均无异议;二、证据二实质上为证人证言,应当由证人出庭,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三、证据三三性均有异议,且内容不符合事实。被告汤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烟墩街道住房安置人口登记表一份,证明原告该户共有三人,安置面积共135平方米,加上增购的15平方米共计150平方米,登记时间为2013年9月5日,被告享有45平方米的安置面积;二、庙卫居委会欣园安置60平方米套型房号抽签登记表一份,证明原、被告已经分得两套60平方米安置房,分别为滨湖欣园10幢2902室和22幢2402室。原告陈某提出质证意见:一、对证据一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所称的135平方的安置面积系由原拆迁房屋人均60平方米换得的;二、对证据二证明目的有异议,抽签登记表上的22幢2402室与10幢2902室虽有原告签字,但卫承武当时也有60平方米的安置面积,原告与卫承武互相调换,现滨湖欣园22幢2402室的房主为卫承武,原告的安置房暂时没有分得。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证据:1、证据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本院予以认定;2、证据二经合肥市包河区烟墩镇庙卫居民委员会核查认定原、被告分居情况属实,且被告当庭认可结婚后仅与原告生活几个月,故本院予以认定;3、证据三系由安徽新长江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滨湖欣园物业服务处出具的证明,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滨湖欣园10幢2902室的���际居住人为吴邦莹,22幢2402室的实际居住人为卫承武;二、被告证据:1、证据一加盖有合肥市包河区烟墩街道建设办公室公章,具有真实性,据登记表上内容显示,烟墩街道庙卫居委会十一组的陈某户共有陈某、汤某、吴邦莹三人,初审认定建筑面积为135平方米,能够证明该户共有135平方米的安置面积,其中,被告汤某有45平方米的安置面积;2、证据二为滨湖欣园抽签登记表,原告陈某于10幢2902号、22幢2402号处签字,后经庭审调查核实,滨湖欣园10幢2902号现居住人为吴邦莹,该房屋为60平方米,系吴邦莹本人所有的45平方米和增购的15平方米,滨湖欣园22幢2402室的现居住人为卫承武。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年××月××日,原、被告于合肥市包河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生活不久即分居至今���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诉讼过程中,双方对离婚达成一致意见,同意解除婚姻关系。另查明:原、被告因户口所在地拆迁而享有150平方米的回迁安置面积(包括原告母亲吴邦莹所享有的45平方米和增购的15平方米),后因原告卖掉30平方米,剩余面积中已有60平方米被安置在滨湖欣园10幢2902室,现由原告母亲吴邦莹居住。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解除婚姻关系,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汤某主张滨湖和园22幢2402室及相关拆迁补偿款是其夫妻共同财产,请求判归被告所有,但未能提供相关产权证明予以证实,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拆迁补偿款的数额、发放时间等具体情况,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故意隐瞒并处分夫妻共同所有的30平方米回迁面积,损害被告合法权益,依法应当少分或者不分财产,但原、被告所获拆迁房屋尚无产权证明,可待取得产权证明后再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汤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汤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大光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阮继贤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