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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刑终字第00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韩城等盗窃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某,韩某甲,韩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刑终字第00348号原公诉机关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1969年8月30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陈政兴,吉林德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韩某甲,男,1962年1月18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同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韩某乙,男,1953年9月11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无文化,农民,户籍地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取保候审。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某甲、杨某某、韩某乙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5日作出(2014)长净开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张挺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政兴、原审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某某以其家经营的饭店用鱼为名与被告人韩某甲预谋到附近的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立城水库偷鱼。2014年3月23日,二被告人携带由杨某某出资购买的四片渔网等捕鱼工具,将网下至新立城水库岸边150米的冰面下。同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微型面包车伙与韩某甲携带起鱼工具躲过水库看护人员后起获鲢鱼等近千斤,二被告人将被告人韩某乙唤来,共同将鱼装袋后运至停放在岸边的面包车后,运至由杨某某事先联系的收鱼处,将所盗价值8780元的花鲢鱼439斤、价值3712元的白鲢鱼464斤、价值140元的鲤鱼14斤、价值160元的草鱼8斤,合计价值12792元的鲜鱼卖出。得赃款5600元由韩某甲和杨某某平分。2014年3月28日,公安人员将杨某某抓获,并将收缴的鱼及所得款返还负责该水库渔业养殖的天和渔业公司。2014年4月10日,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杨某某、韩某甲、韩某乙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原审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与韩某甲预谋偷鱼,在新立城水库捞出近千斤鱼后,又唤来被告人韩某乙帮助共同将鱼运出水库变卖的事实,三被告人均供认不讳,并经庭审核实的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三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天和渔业公司在新立城水库养殖鱼数额较大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杨某某以自家经营饭店需要鱼为名,提出到长春市水源地新立城水库偷鱼后,被告人韩某甲积极应合,由杨某某出资购买渔网,韩某甲提供其他捕鱼用具,躲避水库巡视人员窃取大量鱼类,后将韩某乙唤至水库帮助搬运,三被告人又共同将鱼运至杨某某事先联系好的收鱼处,将鱼变卖。杨某某、韩某甲在共同盗窃犯罪中均系主犯,但杨某某的作用略重于韩某甲,对二被告人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韩某乙在得知杨某某与韩某甲起获的鱼数量大的情况下,积极帮助搬运起获的鱼并由水库运至收鱼地点,韩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处次要辅助作用,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二被告人可适用缓刑。被告人韩某甲辩护人提出韩某甲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属自首,请求对韩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依据,应予采纳。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韩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被告人韩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诉人杨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盗窃的犯意系由韩某甲提出,盗窃用主要工具由韩某甲提供,杨某某犯罪情节轻于韩某甲,且其认真态度好,属于初犯,盗窃数额不大,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从轻处罚。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某日,被告人韩某甲与被告人杨某某预谋到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附近新立城水库偷鱼,韩某甲提议,杨某某积极应和。同月23日,二被告人驾乘面包车前往长春市光复路市场共同出资购买了四片渔网,后韩某甲又提供了冰镩、铁丝钩等捕鱼工具,于当日将渔网下至距新立城水库岸边150米的冰面下。同月27日22时许,杨某某驾驶微型面包车拉着韩某甲携带起鱼工具躲过水库看护人员后,起获各种鲜鱼近千斤。因盗鱼数量众多,二人又将被告人韩某乙唤来共同将鱼装袋并运至停放在岸边的面包车上,后由杨某某开车运至其事先联系到的收鱼人处卖掉,共得赃款5600元由韩某甲和杨某某平分。经鉴定,三人所盗花鲢鱼439斤、白鲢鱼464斤、鲤鱼14斤、草鱼8斤,合计价值人民币12792元。2014年4月10日,韩某甲、韩某乙投案自首。案发后,赃物计赃款已收缴并返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二审庭审查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认刑字第1410363号价格鉴定意见证实,花鲢鱼439斤,价格为8780元、白鲢鱼464斤,价格为3712元、鲤鱼14斤,价格为140元、草鱼8斤,价格为160元,合计价格为人民币12792元。2.长春市公安局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新湖派出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及补充材料证实,2014年3月28日3时许,新湖镇红田村治保主任胡某某将王某某领到净月分局新湖派出所,称王某某偷了其邻居家狗。派出所民警到王某某家调查丢狗一事,发现王某某家院内及其所开的小货车内存有大量鲜鱼。经审查,王某某承认此鲜鱼是杨某某伙同他人在新立城水库盗捕后卖给他的。当日5时许,民警在榆树村陈家屯将杨某某抓获。2014年4月10日,韩某甲、韩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3.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韩某甲、韩某乙分别对盗窃地点及公安机关依法收缴的作案工具进行指认,同时杨某某对所盗赃物亦进行指认。4.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对作案工具及赃款5600元、赃物花鲢鱼439斤、白鲢鱼464斤、鲤鱼14斤、草鱼8斤予以扣押。5.发还清单证实,案发后,所得赃款及赃物被发还被害单位天和渔业公司。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授权委托书、长春市新立城水库管理局情况说明证实,新立城水库管理局对新立城水库及周边养殖区域拥有合法养殖权,并授权其下属子公司吉林省天和渔业有限公司负责水库水产品的养殖及销售工作。7.吉林省天和渔业公司情况说明证实,天和渔业公司依法对所认领的赃物鲜鱼进行称重,结果为花鲢鱼439斤、白鲢鱼464斤、鲤鱼14斤、草鱼8斤。8.常住人口查询表证实,杨某某1969年8月30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户籍地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湖镇,无前科劣迹;韩某甲1962年1月18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户籍地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湖镇,无前科劣迹。韩某乙1953年9月11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户籍地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湖镇,无前科劣迹。9.证人胡某某证言证实,其是新湖镇红田村治保主任。2014年3月28日凌晨2点左右,家中的狗一直在不停地叫唤,其出去后看见在家后院停着两台汽车,一台面包、一台小型货车,当时车旁站着市场卖鱼的王某某,其看看后就回家了。过了二十多分钟,邻居小张打电话说他家狗丢了,其就领小张到王某某家找狗,并把王某某领到了新湖镇派出所。10.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3月27日晚11时左右,收购了杨某某与另二名不认识的人卖的鱼,在路上碰见了治保主任胡某某。鱼共计900斤左右,其给付杨某某5600元钱。后来在派出所二名民警和二名渔政人员的监督和见证下称的斤数,白鲢鱼、胖头鱼、鲤鱼、草鱼共计925.2斤。1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3月23日,其和韩某甲在水库边干活,发现开化的水里有鱼,韩某甲提议下几片网整点鱼,其开着面包车拉着韩某甲到光复路渔具市场买了四片渔网,当时由其支付的400元钱,后来韩某甲从卖鱼的钱里给其200元买网钱。铁钩、冰镩是韩某甲在家里拿的。3月23日晚上去水库下的网,3月27日起的鱼,因为鱼太多,韩某甲提出把他哥找来,韩某甲因为整鱼没带手套手脏,由其给韩某乙打的电话,韩某乙来后帮助抬的鱼。在起网之前其给王某某打的电话问他要不要鱼,王某某说要。之后其拉着韩某甲、韩某乙去王某某家卖鱼,期间还碰见一个牵狗的男子和王某某说了几句话。起出的鱼共900斤左右,卖了5600元钱,其与韩某甲每人分得2800元。后经派出所清点过称,共计有花鲢鱼439斤,白鲢鱼464斤,鲤鱼14斤,草鱼8.2斤。12.被告人韩某甲供述证实,其向杨某某提出去新立城水库偷鱼,杨某某表示同意。第二天其与杨某某开车到光复路渔具市场合伙买了四片渔网,又回到其家拿的冰镩和铁丝钩,二人到新立城水库把渔网下到里面就回家了。2014年3月27日晚上其与杨某某躲过巡视的渔政人员开始起网,因鱼太多,其告诉杨某某给韩某乙打电话,来帮忙拽鱼。之后杨某某又给王某某打的电话,联系卖鱼。当时起出的鱼大约有八九百斤,韩某乙来后一起将鱼装到杨某某的车里,将车开到王某某家把鱼卖掉,大约900多斤,共卖了5600元钱,杨某某给其2800元钱,其又给杨某某200元买网钱。在与王某某会面的路上还碰见一个牵狗的男子和王某某说了几句话就走了,13.被告人韩某乙供述证实,2014年3月27日晚上大约10点多钟,杨某某给其打电话,说他和韩某甲在新立城水库的冰面整鱼整多了,让其去帮忙抬鱼,其知道他们是在偷鱼。其去了以后帮忙把鱼抬到杨某某的面包车里,杨某某给收鱼的王某某打电话联系卖鱼,在路上碰见一个牵狗的男子和王某某说了几句话就走了。到王某某家把鱼卸下过秤,大约有900多斤鱼,给了杨某某5600元钱。杨某某给韩某甲2800元钱。根据上述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及控辩双方意见,合议庭综合评判如下:关于被告人杨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盗窃的犯意系由韩某甲提出,盗窃用主要工具由韩某甲提供,杨某某犯罪情节轻于韩某甲,且其认真态度好,属于初犯,盗窃数额不大,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杨某某及原审被告人韩某甲均始终供称盗窃犯意系由韩某甲提出,且韩某甲提供作案用冰镩等工具,故韩某甲在案件中的作用大于杨某某,二人均系主犯;但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且积极返赃,已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其所在社区同意落实帮教措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故其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不予支持。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杨某某、原审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天和渔业公司在新立城水库养殖鱼数额较大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判决证据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事实有误,量刑不当。上诉人杨某某认罪悔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其已得到被害单位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所在社区同意对其落实帮教措施,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长净开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杨某某定罪部分;第二项,即被告人韩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第三项,即被告人韩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撤销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长净开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杨某某量刑部分,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唯春代理审判员  何 福代理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