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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秦民初字第28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原告周金霞与被告高怀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金霞,高怀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秦民初字第2818号原告周金霞,女,汉族,1978年11月14日生。委托代理人谢英刚,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怀军,男,汉族,1968年6月6日生,出租车驾驶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善军,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珺,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金霞诉被告高怀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先由审判员江志国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金霞的委托代理人谢英刚、被告高怀军、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金霞诉称,2014年1月7日,原告骑电动车与被告高怀军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怀军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投保。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24135.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8650元、误工费2212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鉴定费1574元、电动车损失费285元,共计61220.51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未投保不计免赔。因高怀军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费用需扣除20%的免赔额。对于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部分医药费需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高怀军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陈述的保险信息属实,同意扣除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费用的20%免赔额,但不认可扣除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部分医药费的15%非医保用药。高怀军不同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22时40分许,被告高怀军驾驶苏A×××××车辆在本市淮海路抄纸巷路口由东向南左转弯通过路口,与由西向东直行的原告所骑电动车相碰,致原告摔倒受伤及两车受损。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大队认定,被告高怀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一医院门诊救治,经诊断为左膝关节损伤,后原告多次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一医院、南京市第一医院门诊救治。2014年6月5日,原告入住南京市第一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于2014年6月10日行左膝关节镜检清理术,2014年6月15日出院。2014年8月11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2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周金霞车祸外伤后,目前情况未达伤残等级;2、被鉴定人周金霞外伤后,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另查明,苏A×××××车辆车主为案外人任美红,被告高怀军系该车二驾。苏A×××××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为被告高怀军。事故发生后,被告高怀军垫付医疗费4000元、施救费52元及鉴定费2000元,其中医疗费3840.1元、施救费52元未包含在原告诉讼请求内。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放弃对苏A×××××车辆车主任美红的权利主张。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保险单、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苏A×××××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高怀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高怀军应对超出保险范围的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主张的以上费用数额分别为23943.51元(24087.51元-144元)、48元、3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辩称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医药费需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其未能就医保外用药的明细等作充分举证,故对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高怀军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收条,本院认定被告高怀军垫付医疗费4000元,其中3840.1元不包含在原告诉讼请求内,故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共计为27783.61元(23943.51元+3840.1元)。被告高怀军辩称其另垫付了医疗费7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2、误工费。原告主张22126元(3500元/月×6个月+3500元/21.75天×7天),并提供疾病诊断书、病假建议单、劳务派遣合同、收入证明、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2013年10月3日-2014年9月23日)予以证明。关于误工期限,原告对鉴定报告中120天的误工期限予以认可,但陈述该鉴定期限仅系依据原告当时提交的检材所作出,对于后期误工期限,鉴定报告并没有充分的予以认定,且医院也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故原告认为应将鉴定报告以后所产生的误工期限计算在内。被告对误工期限不予认可,对劳务派遣合同、收入证明、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真实性对原告职业为商场营业员无异议,辩称劳务派遣合同、收入证明仅能证明原告月工资标准,无法证明其误工损失,此外,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显示为网银转账并非工资代发,故对该证据是否为工资收入的银行对账单有异议。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关于误工时间,本案中,事故发生日期为2014年1月7日,原告主张6个月零7天的误工期限,而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原告误工期限为120天。对此,原告虽陈述该鉴定期限仅系依据原告当时提交的检材所作出,但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鉴定的日期为2014年8月11日,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明确,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有鉴定执业资格,鉴定人员对原告进行鉴定时已考虑原告的病情及治疗情况,故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误工标准,本院认为,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显示,原告2013年10月17日“网银转账”4318元、2013年11月17日“网银转账”4123元、2013年12月23日“网银转账”3302元、2014年1月17日“网银转账”2970元、2014年2月24日“网银转账”449元,2014年2月24日后至2014年9月23日不存在“网银转账”。原告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均规律性每月获得收入一笔,2014年2月24日即不再取得“网银转账”的收入,均可与原告事故发生时间相符合,“网银转账”并非工资发放的强制性禁止方式,被告该项辩称意见无法律依据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确认原告误工标准为3500元/月,故原告误工费为14000元(3500元/月÷30天×120天)。3、护理费。原告陈述其住院10天,根据医嘱,前5天必须由家属护理,故主张原告丈夫(从事出租车营运)为护理原告产生的误工损失3000元(600元/天×5天),并提供结婚证、驾驶证、行驶证、出租车行业收入证明予以证明;原告住院后5天由护工护理,现金支付护工护理费,无票据,主张650元(130元/天×5天);出院后50天按100元/天计算为5000元。故原告共主张护理费8650元。被告认可3300元(55元/天×60天)。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护理真实情况,故本院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定原告住院10天期间护理标准为70元/天、出院后50天护理标准为60元/天,故原告护理费共计3700元(70元/天×10天+60元/天×50天)。4、电动车修理费。原告主张285元,并提供收据予以证明。庭审中,被告高怀军承认原告电动车挡离板处撞裂。本院认为,根据事故认定书及被告高怀军所述,原告电动车确有损坏,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50元(25元/天×10天),被告认可18元/天的标准。关于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的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本地国家机关的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20元/天,故本院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天×10天)。6、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可原告受伤后60天需要加强营养,以每天15元计,共900元。7、鉴定费。原告主张1574元,有票据为证,但两被告均表示不承担该费用。本院认为,这是原告确定其损害程度、损害后果与涉诉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但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侵权人予以赔偿。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5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损伤构成严重后果,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中,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医疗费27783.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900元,计28883.61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残疾辅助器具费48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3700元,计18048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电动车修理费285元、施救费52元,计337元;以上合计47268.61元。其中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承担交强险内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18048元、财产损失项下337元,计28385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18883.61元,因本案事故责任免赔率为20%。故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需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15106.89元(18883.61元×80%),另3776.72元(18883.61元×20%)由被告高怀军承担。故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共应赔偿原告43491.89元(28385元+15106.89元),被告高怀军已垫付原告6052元(4000元+52元+2000元)且需承担3776.72元,故其多垫付的2275.2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在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并将该款直接给付被告高怀军,原告周金霞实际取得赔偿41216.61元(43491.89元-2275.2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金霞各项损失合计43491.89元,其中2275.28元直接给付被告高怀军、41216.61元给付原告周金霞。二、驳回原告周金霞对被告高怀军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周金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1元,减半收取为665.5元,鉴定费1574元,合计2239.5元,由被告高怀军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高怀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223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志国人民陪审员  张 萍人民陪审员  贾 竞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高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