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州民三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陈照友与李伟利、童智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照友,李伟利,童智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州民三终字第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照友,男。委托代理人田宏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伟利,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童智云,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孙泳。委托代理人丁冬,男。本院在审理上诉人陈照友与被上诉人李伟利、童智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上诉人陈照友以与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上诉人陈照友撤回上诉,是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不损害国家和集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陈照友撤回上诉。案件受理费241.84元,减半收取120.92元,由上诉人陈照友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黄振强审 判 员 贵黎莹审 判 员 龙声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彭 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