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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侯行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宋丽英、宋美玉与闽侯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丽英,宋美玉,闽侯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侯行初字第58号原告宋丽英,女,身份证住址:福建省闽侯县。委托代理人宋建彬,男,身份证住址:福建省闽侯县。原告宋美玉,女,身份证住址:福建省闽侯县。委托代理人宋建銮,男,身份证住址:福建省闽侯县。被告闽侯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法定代表人林燕,局长。委托代理人林云,福建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丽英、宋美玉因要求被告闽侯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履行社会保险待遇法定职责,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0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丽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建彬,原告宋美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建銮,被告闽侯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林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中,当事人以协调解决争议的名义申请本院给予一个月的协调期,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9月4日,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将原告1972年至1994年之间的工龄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的连续工龄,并以此工龄为基础给原告增发每月1.5元的退休金。被告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侯人社告(2014)19号《信访事项受理情况告知单》答复原告宋美玉、宋丽英,其请求事项被告已多次答复,不再予以受理。原告宋美玉、宋丽英诉称,原告宋美玉、宋丽英原系闽侯县染织厂正式职工,1972年至1994年在闽侯县染织厂参加生产劳动,1994年被闽侯县染织厂单方违法“除名”。后原告依照闽劳社险字(1992)15号文件和闽人社文(2011)211号《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福建省财政厅关于妥善解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闽人社(2011)211号文件)等规定,比照与原告一样情形的杜昌仁等67人(目前增加到70多人)一样,以原闽侯县染织厂职工身份,委托原县染织厂向被告闽侯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补交超龄职工养老保险金(补缴或补足15年保险费),享受了养老保险待遇,但原告发现1972年至1994年之间的工龄没有被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的连续工龄,没有与相同情况的杜昌仁等70多人一样享受到连续工龄所增发的养老金待遇。2014年1月份杜昌仁等70多人暂停享受增发养老金待遇,2014年4月份起又恢复享受并补发了曾被扣发的养老金,对此,原告表示认同,说明被告是依法办事的。鉴于此,2014年9月4日原告用邮寄方式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比照杜昌仁等70多人一样给予原告宋美玉、宋丽英享受同等待遇。但是被告接到申请后,以该案已经信访为由,不再予以受理。原告是比照被告作出的“从4月份起恢复该项待遇”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向被告提出书面正式申请,并非信访,被告适用信访条例答复俩原告,适用法律错误,且不履行法定职责。请求责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将原告1972年至1994年之间的工龄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的连续工龄,并以此工龄为基础给原告增发每月1.5元的退休金。被告闽侯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告已于2014年1月13日就本案涉及的诉讼请求内容向答辩人提出认定申请,答辩人于2014年1月16日受理后,经调查核实,于2014年1月26日作出处理意见,认为原告已被原单位除名,要求将原工龄作为视同缴费年限享受连续工龄,每年每月增发1.5元养老金的诉求无法成立。并告知原告对侯人社复字(2014)2号《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向闽侯县人民政府或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查。答辩人对原告的申请作出了实质性的处理,已经履行法定职责,不存在答辩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是于1998年1月1日施行的。原告系被原单位闽侯县染织厂除名的职工,根据劳办发(1995)104号《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除名职工重新参加工作后工龄计算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应以各地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作为除名职工计算连续工龄的起始时间”的规定,原告如果在被除名后有新的工作,其连续工龄只能从1998年起计算至2012年发放退休证时为15年。现依据闽人社文(2011)211号文件精神,原告一次性补缴或补足15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已享有了连续工龄为15年的待遇。现原告要求将1972年至1994年之间的时间认定为连续工龄并视同缴费年限,就需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未被闽侯县染织厂除名。原告与闽侯县染织厂之间存在关于“除名”问题的劳动争议,没有判决生效的法律文书撤销闽侯县染织厂的除名,原告对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及增发养老金的主张根本无从谈起。经福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榕政信复核(2013)153号《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的复查,杜昌仁等人属于正常退休,不属于闽人社文(2011)211号文件的对象。因此,杜昌仁等人与属于闽人社文(2011)211号文件照顾对象的原告所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依据不一样,杜昌仁等人享有或不享有连续工龄每年每月1.5元的待遇,实际上与原告无关,不能比照。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在起诉时提供7份证据(原告证据1-7),2014年11月3日又申请法院到被告处调取杜昌仁等70人增发退休金的档案材料,证明其曾于2014年9月4日向被告提出履行社会保险待遇法定职责申请事项,可被告没有比照与原告同样情况的杜昌仁等70多人一样,给予原告享受视同缴费年限增发养老金待遇,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1、原告宋美玉、宋丽英的退休证、身份证;2、《申请书》(复印件)及邮寄凭证;3、侯人社告(2014)19号《信访事项受理情况告知单》;4、榕政信复核(2013)153号《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及《申请复核》(复印件);5、福州市便民网答复意见;6、侯人社复字(2013)20号《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及《投诉》(复印件),侯政信复查(2013)105号《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侯人社复字(2014)2号《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及《申请诉求》(复印件),侯人社告(2014)14号《信访事项受理情况告知单》、《信访事项程序性受理告知书》(复印件)及《投诉》(复印件);7、侯城联办(2013)31号《关于交办翁子朋信访事项的函的反馈》、《原我厂职工自动离职除名情况表》(复印件)。8、申请法院到被告处调取杜昌仁等70人增发养老金的档案材料。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原告寄出信函,不能说明是正式申请;对原告的诉求被告已多次作出实质性的处理;杜昌仁的情况与原告的不一样,杜昌仁享有的社保待遇与原告无关;包括被告在内的各级机关对原告的诉求均作出了实质性的处理;对证据7中反馈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所附名单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杜昌仁等人是否被除名不能看名单,杜昌仁属于参保已退休人员。被告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工龄计算问题的电话答复》;证明依据有关规定工龄问题不是法院的受理范围,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2、侯人社复字(2014)2号《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复印件);3、《申请诉求》(复印件);证明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作出了实质性的处理,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4、榕政信复核(2013)153号《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复印件);5、侯政信复查(2013)105号《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复印件);6、侯人社复字(2013)20号《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已按15年的工龄享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在无生效的法律文书撤销其被原单位“除名”的情况下,原告不能再申请认定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杜昌仁等人是正常退休的,不属于闽人社文(2011)211号文件文调整的对象,其所享有的待遇与原告无关。7、闽人社文(2011)211号文件、劳办发(1995)104号《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除名职工重新参加工作后工龄计算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信访条例》。证明被告已按15年工龄向原告发放基本养老金,被告已履行了职责。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证据1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没有解决实际问题,原告的情况与杜昌仁的情况是一样的,应该享受同等待遇;原告对享受15年养老待遇的法律适用没有异议,但被告没有提供增发养老金的法律依据;原告没有被除名,对除名的相关法律适用有异议,被告应依据闽人社文(2011)211号文件第四条的规定给原告办理养老连续工龄待遇。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1、原告证据1-7可以证明2013年-2014年间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提出增发养老金待遇请求,被告对原告的请求事项已作出信访答复;杜昌仁等人是否享受增发养老金待遇不属本案审查的范畴,本院对原告的调查取证申请不予准许。2、被告证据2-6同原告证据6,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的原件供核对,被告证据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5月22日,被告闽侯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了福州市信访局转办的原告等人要求增加视同缴费工龄每年1.5元退休待遇的信访交办件。2013年6月6日,被告作出的侯人社复字(2013)20号《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认定:原告等人都是按照闽人社文(2011)211号文件一次性补缴或补足15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人员,2013年退休待遇调整时,补缴15年的每年工龄1.5元已经发放到位;原告等人已被原单位除名,不存在视同缴费年限的情况,同时也不能办理“两个确认”的相关手续,因此,不存在增加视同缴费年限的工龄每年享受1.5元待遇问题。原告收到被告的信访答复件后向闽侯县人民政府申请复查。2013年8月1日,闽侯县人民政府作出侯政信复查(2013)105号《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认定:原告等人是属闽人社文(2011)211号文件规定的一次性补缴或补足15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人员,2013年退休待遇调整时,补缴15年的每年工龄1.5元已经发放到位,不存在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的情况;对原告等人反映的被单位除名的问题,建议通过司法程序解决;不存在同时被除名的参保人员待遇不一样的情况。闽侯县人民政府的复查意见:闽侯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侯人社复字(2013)20号《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是恰当的,决定予以维持。原告等仍不服,向福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核。福州市人民政府经复核后作出榕政信复核(2013)153号《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认定:闽侯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闽人社文(2011)211号文件为原告等人办理一次性补缴(足)15年基本养老保险费并发放养老金待遇符合政策规定,计算无误;被原单位除名问题应按法院的裁定执行,原告等人要求原工龄视同缴费年限的诉求无法成立;杜昌仁等人属于正常退休,不适用闽人社文(2011)211号文件的规定,对杜昌仁等人享受的连续工龄每年1.5元待遇问题责令被告立即停发,予以整改。2014年1月16日原告宋美玉、宋丽英又向被告申请要求享受连续工龄每年每月增发1.5元养老金的待遇。被告于2014年1月26日作出的侯人社复字(2014)2号《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的处理意见为:原告等人要求享受连续工龄每年每月增发1.5元的诉求无法成立;停发杜昌仁等人连续工龄每年每月1.5元的待遇,并追回多发放的工龄待遇等。2014年6月30日、9月4日原告宋美玉、宋丽英再次申请享受增发养老金待遇,被告于2014年7月10日、2014年9月29日分别以侯人社告(2014)14号、19号《信访事项受理情况告知单》答复原告宋美玉、宋丽英,其请求事项被告已多次答复,依据《信访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再予以受理。针对2014年9月29日被告的答复行为原告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请求责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将原告1972年至1994年之间的工龄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的连续工龄,并以此工龄为基础给原告增发每月1.5元的退休金。2006-2007年,原告宋美玉、宋丽英因与原单位闽侯县染织厂劳动争议纠纷诉至本院,本院及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06)侯民初字第1026号《民事判决书》、(2007)侯民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书》、(2007)榕民终字第1659号《民事判决书》、(2007)榕民终字第168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原告宋美玉、宋丽英已于1995年被闽侯县染织厂除名的事实,判决驳回原告宋美玉、宋丽英要求闽侯县染织厂恢复其职工待遇或为其办理退休手续的诉讼请求。原告宋美玉不服一、二审判决,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申请申诉再审均被驳回,(2006)侯民初字第1026号《民事判决书》、(2007)侯民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书》、(2007)榕民终字第1659号《民事判决书》、(2007)榕民终字第1683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审理中,被告对原告的诉权及起诉期限存在争议,原告对被告是否履行了法定职责等存在争议。本院认为,2014年9月4日原告请求被告履行社会保险待遇法定职责,被告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侯人社告(2014)19号《信访事项受理情况告知单》,原告对本案诉请事项享有诉权,其起诉没有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的2年起诉期限。原告被原单位除名的事实有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事实清楚。对原告被除名前工龄是否清零,即是否计算为连续工龄的问题,劳办发(1995)104号《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除名职工重新参加工作后工龄计算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第三点明确规定“……应以各地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作为除名职工计算连续工龄的起始时间”。原告是因闽人社文(2011)211号文件而享有一次性补缴15年基本养老保险费并享受到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依劳办发(1995)104号《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除名职工重新参加工作后工龄计算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第三点的规定其除名前的工龄不能被计算为连续工龄,享受视同缴费年限。因此,包括被告在内的各级政府对原告要求享受除名前连续工龄,并作为视同缴费年限增发养老金待遇的请求不予支持是符合政策规定的,被告对原告的请求事项已作出实质性的答复。在原告对同一问题不断重复请求的情况下,被告再次作出不予受理的答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已履行法定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问题,原告诉被告行政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杜昌仁等人是否享受视同缴费年限的养老金待遇不属本案审查范畴。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美玉、宋丽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白永代理审判员  陈 彬人民陪审员  杨大寿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陈 游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法定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劳办发(1995)104号《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除名职工重新参加工作后工龄计算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3、关于除名职工连续工龄计算时效的溯及力问题。我们意见,应以各地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作为除名职工计算连续工龄的起始时间。闽人社文(2011)211号《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福建省财政厅关于妥善解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一、凡具有我省城镇户籍,2010年12月31日前已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以下人员,可一次性补缴或补足15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从补缴手续办结的次月起按月计发基本养老金。(一)与我省城镇集体企业建立劳动关系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且未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二)与我省机关事业单位、全民所有制企业建立劳动关系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且未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三)2010年12月31日前已参保,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缴费不满15年人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