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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周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刘某某,李某婷,李某凤,李某梅,周某某,翟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1975年7月1日出生,汉族(系死者李某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194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系死者李某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女,194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系死者李某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婷,女,199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系死者李某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凤,女,199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系死者李某次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梅,女,200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系死者李某三女)。以上李某婷、李某凤、李某梅三人的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1975年7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人周某某,男,197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该周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朔州市公安局平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朔州市公安局平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鲁区看守所。附带民事被告人翟某,男,197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负责人黄向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作明,山西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及其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婷、李某凤、李某梅的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向青、李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及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婷、李某凤、李某梅的法定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人周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作明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翟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5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蒙J670**/蒙JN5**挂欧曼牌重型半挂车,从朔州市怀仁县到河曲县拉煤,途径平鲁区沿平偏线由东向西行驶至4KM﹢200M处遇前方车辆排队等候,穿插等候车辆时,碾压骑电动车相向行驶的李某,致李死亡,电动车损坏,肇事后被告人周某某弃车逃离事故现场,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14年9月15日16时20分许,周某某驾驶蒙J670**/蒙JN5**挂欧曼牌重型半挂车沿平偏线由东向西行驶至4KM﹢200M处遇前方车辆排队等候,穿插等候车辆时,碾压骑电动车相向行驶的李某,致李死亡,肇事后周某某弃车逃离事故现场,于2014年9月30日被平鲁区公安局在怀仁抓获。此事故经平鲁区交警大队认定,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肇事车蒙J670**欧曼牌重型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要求人民法院追究周某某的刑事责任,同时并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尸体冷冻费、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等共计八十万元。被告人周某某辩护称,肇事后李某已经死亡,我打了110和122,我怕对方家属打我就逃离现场,车还在现场没动,但我没有破坏事故现场。车是我向翟某买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翟某未到庭未提出辩护意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辩护称,保险公司应当赔付的赔付,交强险要分项赔。被告人肇事逃逸属于保险免责范围,应由肇事人自己承担。对于原告方主张的费用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蒙J670**/蒙JN5**挂欧曼牌重型半挂车,从朔州市怀仁县到河曲县拉煤,途径平鲁区沿平偏线由东向西行驶至4KM﹢200M处遇前方车辆排队等候,穿插等候车辆时,碾压骑电动车相向行驶的李某,致李死亡,电动车损坏,肇事后被告人周某某弃车逃离事故现场,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9月15日16时20分许,平偏线平鲁区境内平安西街一辆悬挂蒙J670**/蒙JN5**挂的欧曼牌重型半挂车将平安西街骑电动车村民李某碾压致死,肇事后驾驶人员离开现场。2、山西省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鲁大队出具案情说明表证实,①2014年9月15日16时20分许,周某某驾驶蒙J670**/蒙JN5**挂欧曼牌重型半挂车沿平偏线由东向西行驶至4KM+20M处遇前方车辆排队等候,穿插等候车辆时,碾压相向行驶的李某及所骑电动车,致李某死亡,电动车损坏,肇事后周某某弃车逃离事故现场。30日被平鲁区公安分局民警在怀仁县抓获。②我队于2014年10月17日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当事人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李某无责任。③犯罪嫌疑人周某某交通肇事一案,由路人于2014年9月15日16时49分报案至公安局,经侦查,本案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侦查,同年9月30日我局对其采取刑事拘留措施,10月23日平鲁区公安分局向平鲁区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周某某,11月4日平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周某某,批准逮捕当日我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于平鲁区看守所。3、证人郝某某证实,周某某和我是朋友,其家属委托我来交警队了解周于2014年9月5日下午在平鲁发生的交通事故。2008年翟某合伙与周某某养了一辆货车,当时是以翟某注册登记的户口,车牌号是蒙J670**/蒙JN5**挂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2012年12月底,两人就写了分车协议。4、证人翟某,周某某(夫妻关系)证实,2008年9月份,翟某与周某某合伙以翟某的名义从怀仁县陆豹租赁公司买了一辆欧曼牌重型半挂车,主车车牌号是蒙J670**,挂车车牌号是蒙JN5**。2012年12月25日我们与周某某写了分车协议,将该车归于周某某,证明人是赵某某。2014年9月15日,周某某出事故的事是赵某某打电话告诉我们的。5、证人赵某某证实,我与周某某是朋友关系,经常在一块拉煤,那天出事,周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我开车在平鲁土路碾死一个人,”并称已报警。这车是2008年9月份以翟某名义注册登记两人合伙买了一辆欧曼牌半挂牵引车,车牌号是蒙J670**。2012年12月份,车归了周某某,当时协议是我写的。6、证人高某某证实,昨天下午(2014年9月5日)在上称沟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李某骑电动车与我打了声招呼就向西方向回家,一会听到120急救车就来了,我到现场看到了一辆半挂车左侧的中间轮下面压着一个人和一辆电动车,当时也没认清是谁,就见电动车上的钥匙就试开着李的家门,打开锁后才确认被压的人是李某。7、证人李某1证实,我与李某是弟兄关系,事故发生后,我女婿高某给我打电话说:“上称沟有一辆半挂车压了一辆电动车和一个人。”之后我到现场见被压的人就是李某。8、证人李某2证实,我与李某同在上称沟,当天我在家门口远处看见路上一辆车压着什么车辆,上前见车轮下压着人和电动车,后我就报了警,当时现场就我一个人,驾驶室也没人。9、证人李某队证实,当时我开车由东向西走着,看到120急救车,走到现场,停车下来见一个货车左面后中桥压着一个人和一辆电动车。肇事车是一辆欧曼半挂车,只记得车牌是蒙J。10、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和2014年9月15日现场照片。11、朔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朔)公(法)检(尸检)字(2014)5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经过尸表检验,推断李某被钝性物体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12、道路交通事故机动车辆安全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晋安司鉴所(2014)安鉴字第485号证实,蒙J670**(蒙JN5**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车于新日电动车接触时两车处于相向行驶状态,蒙J670**(蒙JN5**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处于越线状态,蒙J670**(蒙JN5**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制动效能下降,不能达到应有的制动处理。13、2014年9月15日死亡交通事故证据公开记录和公开的证据材料。14、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鲁大队平公交认字(2014)第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当事人周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李某无责任。15、协议证实周某某与翟某合伙养的车(蒙J670**;蒙JN5**)属于周某某,车价为180000元,周某某给翟某90000元,自2012年12月25日前的事归双方承担(车辆一切事等)自2012年12月25日后的事由周某某承担(车辆一切事等)甲方翟某,乙方周某某,中间人赵某某。时间:2012年12月25日。16、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综合查询。17、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1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出生日期1978年3月12日。19、被告人周某某供述材料。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证明属实,能够作为定案依据。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驾驶的蒙J670**/蒙JN5**挂欧曼牌重型半挂车实际所有人是被告人本人。被保险人周某某蒙J670**欧曼牌4253SMFKB-2牵引汽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入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8日0时起至2015年6月17日24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入有第三者责任险(B)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7日0时起至2014年9月16日24时止;被保险人周某某的蒙JN5**挂,厂牌型号ZTC9381XXY厢式运输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入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单(B)50000元。2014年山西省统计局有关数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456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6017元,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公司为46407元,城镇单位从事农、林、牧、渔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9661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2747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刘某某、李某婷、李某凤、李某梅均为农业家庭户口,李某某、刘某某生育三儿二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刘某某、李某婷、李某凤、李某梅就李某的死亡赔偿金为22456×20=449120元,丧葬费为46407÷12×6=23203.5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29661÷365×40=325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扶养费为6017×6÷5=7220.4元,刘某某的扶养费为6017×9÷5=10830.6元,李某婷的抚养费为6017×1÷2=3008.5元,李某凤的抚养费为6017×3÷2=9025.5元,李某梅的抚养费为6017×4÷2=12034元,以上共计517692.5元。以上事实有户口本复印件,朔州市平鲁区井坪镇上称沟村民居委会、井坪镇人民政府、朔州市公安局紫晨派出所的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2014)平刑初字第4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证明属实,能够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就附带民事诉讼赔偿部分,被告人所驾驶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予赔付,不足部分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给予赔偿。赔偿费用超出保险限额由被告人周某某赔偿。保险公司辩护人辩护称,因被告人肇事逃逸,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辩护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为保险公司与被告人周某某签订的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采用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经当庭质对被告人周某某,保险公司在与被告人周某某签订保险合同时,未明确告知其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也未采用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所以保险公司也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予以赔偿。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故本院对被告人周某某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不再重复判决,并且被告人周某某得到受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对被告人周某某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以及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要,本院认为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翟某索赔的诉讼请求,因本案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是周某某,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方提出其他赔偿费用因其未向法庭提供有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刘某某、李某婷、李某凤、李某梅就李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及其他费用共计460000元。三、以上赔偿费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审 判 长  刘 芳审 判 员  梁文军人民陪审员  高 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于霄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