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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闸受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20-01-14

案件名称

卓安来不予受理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卓安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闸受初字第10号起诉人卓安来,男,196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2015年1月26日,本院收到卓安来的起诉状,请求:1、被起诉人上海鼓风机厂有限公司履行2007年3月31日法院审理确认的合法有效的协议书;2、法院为起诉人追讨所欠起诉人的合法有效协议书上的费用或工资;3、法院审理由于被起诉人单方面主观上、客观上没有尽到履行义务是不是有单方面“毁约”存在。经审查:2013年6月,起诉人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被起诉人上海鼓风机厂有限公司支付因在执行2005年9月24日《内养协议书》和2007年3月31日《企业内部托养》事宜协议书时单方面不履行协议书中条款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25800元。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对于2005年9月24日的劳动关系平移表(托养),起诉人、被起诉人双方予以签名盖章,应属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亦实际按此履行完毕,在此基础上双方又于2007年3月31日签署了关于企业内部托养协议书,而(2008)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840号民事判决书已对2007年3月31日所签协议书的有效性予以认定,被起诉人亦按该协议书约定履行相关义务,2013年8月15日,本院作出(2013)闸民四(民)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对起诉人的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后起诉人提起上诉,2013年11月20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012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对于起诉人起诉所涉及的2007年3月31日签订之《企业内部托养》协议书及2005年9月24日签订之《内养协议书》的相关履行问题,已由上述(2013)闸民四(民)初字第202号和(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012号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并处理。现起诉人诉至本院要求履行协议等,属重复起诉。因此起诉人之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之条件。2015年2月5日,经本院释明,起诉人坚持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卓安来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志建代理审判员  喻 捷人民陪审员  虞红珍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季雯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