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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一法三民二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张海良、中山市明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张海良,中山市明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三民二初字第334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韩玉明,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袁萍、梁炫滨,分别系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张海良,男,196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被告:中山市明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廖国明。委托代理人:陈东华,系被告中山市明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简称交通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张海良、中山市明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明辉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萍、被告明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东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7月24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张海良贷款233000元用于购买中山市三乡镇水一居商住楼**梯**房,贷款期限为15年,贷款年利率为5.751%,遇法定利率调整,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执行;被告张海良若有拖欠本金或利息的行为,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张海良立即偿还所有本金并结清利息,另外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合同还约定被告张海良以所购房屋作为该贷款之抵押,并由被告明辉公司为该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张海良违反约定,截至2014年8月19日止,被告张海良已22个月没有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2.被告张海良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160064.11元及利息、罚息及复利;3.原告对处置被告提供的抵押房产所得款项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明辉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损失13782元;6.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被告张海良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明辉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3.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4.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5.借款凭证;6.中山市商品房销售登记备案表、中山市商品房抵押登记备案证明表;7.还款明细表;8.委托代理合同,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9.律师费发票。被告明辉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均确认,无异议。被告明辉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张海良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24日,原告交通银行中山分行(贷款人、抵押权人、乙方)、被告张海良(借款人、甲方)及被告明辉公司(保证人、房产开发商、丙方)签订了《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张海良向原告借款233000元,用于购买位于中山市三乡镇平岚南村“火炭龙”水一居商住楼第*梯*层***号房的房地产,贷款期限15年,采用等额本金还款法供款;年利率5.751%,遇人民银行调整利率,按规定执行;被告张海良以所购中山市三乡镇水一居商住楼**梯**房【土地证号:国(2005)易3126**号,合同编号:HT200628372,抵押登记编号:易房抵字第DY200617335号】的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原告有权就逾期贷款部分(包括本金及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如被告未能约定偿还本付息,原告有权单方面宣布合同项下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丙方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日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6年7月31日向被告发放借款233000元。2012年10月31日开始,被告张海良未能依约按月供款归还贷款本息给原告,截至2014年8月19日,被告张海良尚欠贷款本金160064.11元,利息19032.37元,本息合共179096.48元。原告遂诉至法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涉案房屋【土地证号:国(2005)易3126**号,合同编号:HT200628372)于2006年8月4日已在中山市房地产交易登记管理所办理抵押登记,登记抵押权人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抵押登记编号为易房抵字第DY200617335号。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交通银行中山分行、张海良、明辉公司三方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恪守履行。被告张海良截止起诉之日已经连续22个月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交通银行中山分行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贷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处分抵押物。原告还提交了因追索贷款与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以及产生的律师费发票13782元,故交通银行中山分行要求张海良偿还贷款本息以及支付由此而产生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的诉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海良以其所购涉案房屋作为偿还贷款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交通银行中山分行作为抵押权人对该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或折价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的约定,被告明辉公司对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交通银行中山分行依据合同约定要求保证人明辉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张海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当庭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被告张海良、中山市明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6年7月24日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二、被告张海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截至2014年8月19日的贷款本息合计179096.48元,及之后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分别从2013年8月20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以实欠款项额按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三、被告张海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支付律师费损失13782元;四、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被告张海良名下位于中山市三乡镇水一居商住楼*梯***房【土地证号:国(2005)易3126**号,合同编号:HT200628345,抵押登记编号:易房抵字第DY200617337号】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中山市明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对张海良在本案中的债务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中山市明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承担了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海良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8元(原告已预付4158元),由被告张海良、中山市明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该款被告张海良、中山市明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青花审 判 员  吴立和代理审判员  唐 群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可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