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04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刘春生与重庆爱莲百货超市有限公司日月光店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生,重庆爱莲百货超市有限公司日月光店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04350号原告刘春生,男,196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重庆爱莲百货超市有限公司日月光店,地址重庆市渝中区民权路89号,组织机构代码56164928-0。负责人曾梅泉,经理。委托代理人肖鹏,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胡罗旭,女,1987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县。原告刘春生与被告重庆爱莲百货超市有限公司日月光店(以下简称“爱莲百货日月光店”)产品质量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莉丽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任科、人民陪审员王玉碧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白皇佳担任法庭记录。刘春生及爱莲百货日月光店的代理人肖鹏、胡罗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春生诉称,2014年4月30日,刘春生在被告处以657.4元的价格购买了章华公司生产的价格和品种各异的10个章华染发霜(剂)产品,购货凭证号:4817。上述商品的如下标注存在下列违法违规的表现:所有商品均标注“率先、领先”等用语,“生态”系列产品标注了“中国驰名商标,专为过敏人群研制,远离过敏,世界率先采用无添加对苯二胺技术,并含天然灵芝等微生物”。“深海”系列产品标注了“中国驰名商标,海生植物健康染发,及savol系列含固色植物活力因子”;“一抹”系列产品(包括一抹黑、一抹棕黑)标注了“含维生素C精华、轻轻一抹”的字样;深海的产品名称与国家审核的产品名称不相符。上述标识、说明、宣传用语与国家审批的产品及说明,标示等文件不相符,也与产品质量状况不相符,且没有明确的产品使用有效期和风险提示等,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对产品未尽到查验义务,故意误导、欺诈消费者,现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1、退还章华深海植物派焗发霜的标价货款62.80元,赔偿500元;2、退还章华一抹黑染发霜标价货款37.80元,赔偿500元;3、退还章华一抹棕黑染发霜标价货款37.80元,赔偿500元;4、退还章华深海植物派焗发霜的标价货款62.80元,赔偿500元;5、退还章华深海植物派焗发霜的标价货款62.80元,赔偿500元;6、退还章华生态焗油染发霜的标价货款89.00元,赔偿500元;7、退还章华生态焗油染发霜的标价货款89.00元,赔偿500元;8、退还章华一抹黑染发霜标价货款26.80元,赔偿500元;9、退还章华一抹棕黑染发霜标价货款26.80元,赔偿500元;10、退还章华生态染发霜的标价货款89.80元,赔偿500元;11、承担原告为维权而支付的合理的交通费、误工费各300元、精神抚慰费100元,合计6387.3元(含环保可降解购物袋0.3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爱莲百货日月光店辩称,刘春生在爱莲百货日月光店购买上述商品属实。涉案产品外包装上标注的“中国驰名商标”由贵州省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认定。“浙江省著名商标”是经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并颁发证书,是真实有效的。同时,产品上标注的“行业率先、首家、领先”是指生产商率先在同行业中通过ISO14001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行业率先”是时间概念,并非评比概念。“海深植物健康染发、海深植物天然营养精华、维生素C精华、均衡保湿”等用语是该产品的真实原料和效果,不存在夸大宣传,且国家化妆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检验报告》证明产品包装上的标签文字符合国家规定,是合格产品。“世界率先采用不含对苯二胺健康染发技术、专为过敏人群研制”是指产品不含苯二胺成分,对苯二胺可能造成极少部分用户染发过敏,经国家化妆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报告证明本产品不含对苯二胺,该产品包装上的标签文字符合国家规定。“含天然灵芝等微生物”的用语是对产品的原料的内容表述,是实事求是的说明,天然灵芝是指产品中含有赤芝茎提取物,赤芝的别名有很多,灵芝就是其中一个别称,厂家标注含有灵芝成分是符合常理的,不存在欺诈。爱莲百货日月光店销售的商品外包装对消费者不构成欺诈。刘春生亦不属消费者,其购买行为本身不符合因主观误解导致作出意思错误的构成要件。不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支持其诉讼请求。另外,刘春生系同一时间购买了多个相同产品,是一次消费行为,不能将其拆分为多起案件进行诉讼并分别要求赔偿500元,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立法本意。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刘春生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刘春生在爱莲百货日月光店购买浙江章华保健美发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章华深海植物派焗发霜(50)”1盒、“章华一抹黑(80ML+10ML)”1盒、章华一抹黑(200ML+10ML)”1盒、“章华生态焗油染发霜(30)”1盒、“章华生态焗油染发霜(31)”1盒、“章华一抹棕黑(80ML+10ML)”染发品1盒、“章华生态焗油染发霜(34)”1盒、“章华深海植物派焗发霜(55)”1盒、“章华深海植物派焗发霜(56)”1盒、章华一抹棕黑(200ML+10ML)”染发品1盒,爱莲百货日月光店出具购货电脑小票一张载明消费金额共计587.3元(含购物袋一个0.3元)。上述商品外包装标示有“中国驰名商标”、“浙江省著名商标”、“行业率先获ISO14001认证获ISO9001认证”、savol系列含固色植彩活力因子”、“世界率先采用无添加对苯二胺的健康染发技术、蕴含天然灵芝、何首乌…远离过敏”“海深植物、健康染发”等用语。另查明,1、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1月1日向浙江章华保健美发实业有限公司颁发浙江省著名商标证书,载明将其注册的“章华(图形)”商标延续确认为浙江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2、贵州省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1月11日出具生效证明载明:“本院于2007年7月23日作出的(2007)黔南民二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浙江章华保健美发实业有限公司注册的第3类第670271“章华+图形”注册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该判决已于2007年8月10日生效。上述事实,有购物凭证、涉案产品包装、浙江省著名商标证书、生效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刘春生在爱莲百货日月光店购买浙江章华保健美发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章华深海植物派焗发霜”、“章华生态焗油染发霜”、“章华一抹黑”、“章华一抹棕黑”等产品,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规定,广告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化妆品标识不得标注下列内容:(一)夸大功能、虚假宣传、贬低同类产品的内容;(二)明示或暗示具有医疗作用的内容;(三)容易给消费者造成误解或者混淆的产品名称;(四)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禁止标注的内容”。关于该产品外包装上标注的“中国驰名商标”是否合法的问题,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驰名商标的认定有两种途径,一种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进行行政认定,另一种为司法认定,但司法认定的驰名商标一般只在个案中适用。“章华+图形”注册商标虽然在2007年被贵州省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但至今已有6年,而因市场是激烈竞争和千变万化的,驰名商标的事实认定具有不稳定性,故个案认定的驰名商标并非终身适用,庭审中爱莲百货日月光店未举示证据证明该产品注册商标仍为驰名商标,也无证据证明被行政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故该产品外包装上标注的“中国驰名商标”违反法律规定,属虚假宣传,欺诈和误导了消费者。涉案商品在外包装上标注“行业率先”等含评比、排序内容的字样足以误导消费者。涉案商品标注的“蕴含深海植物元素、savol系列含固色植彩活力因子,富含深海植物天然营养精华”等用语,爱莲百货日月光店举示的《化妆品产品技术要求》仅载明该类商品含有藻提取物,暂不论该证据的有效性,即便涉案商品含藻提取物属实,亦不能证明其含有“植彩活力因子”、“天然营养精华成分”,故其包装上的宣传用语属夸大功能、虚假宣传。关于涉案商品外包装上标注“浙江省著名商标”是否合法的问题,因有相关行政部门颁发的著名商标证书,故该商品包装上标注“浙江省著名商标”应属合法。关于“轻轻一抹、发色持久保湿”等用语是否涉及虚假宣传的问题,因刘春生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不足500元赔偿500元。关于刘春生是否具有消费者身份的问题,本院认为,为充分保护消费者权益,净化市场环境,应当对生活消费需要作广义理解,通常情况下,购物者应当认定为消费者,可以主张惩罚性赔偿,是否明知产品存在问题而购买并不影响权利的主张。爱莲百货日月光店作为销售者,应当有验明涉案商品的标注是否属实的义务,由于其未尽严格的审查义务,销售了标注内容虚假的商品,误导消费者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其行为已构成欺诈,故对刘春生要求退还货款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增加赔偿的金额问题,因刘春生系一次性购买多个涉案商品,应属同一消费行为,消费金额应以同一张消费凭据上载明的金额作为增加赔偿金额的基础,现刘春生举示的购物凭据上载明的消费金额的三倍已超出500元,故应当按照实际消费金额的三倍主张赔偿,而刘春生要求每个商品按500元赔偿的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因刘春生购物总额587.3元中0.3元购物袋费用并非原告诉称之不合格产品,故该0.3元不应予以计算。关于刘春生请求的差旅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二十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爱莲百货超市有限公司日月光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退还原告刘春生货款587元,并赔偿原告刘春生1761元;二、驳回原告刘春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重庆爱莲百货超市有限公司日月光店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莉丽代理审判员 任 科人民陪审员 王玉碧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白皇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