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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一中法行初字第00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郭兴梅、白合芬等与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兴梅,白合芬,郭兴洪,郭兴禄,郭兴明,郭兴淑,罗生安,王荣,王永华,王玉光,郑远英,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渝一中法行初字第00193号原告郭兴梅。原告白合芬。原告郭兴洪。原告郭兴禄。原告郭兴明。原告郭兴淑。原告罗生安。原告王荣。原告王永华。原告王玉光。原告郑远英。诉讼代表人原告郭兴梅。诉讼代表人原告郭兴明。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凤天大道8号。法定代表人XX,区长。委托代理人何翔,重庆浩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兴梅等11人要求确认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不作为违法一案,于2014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暨诉讼代表人郭兴梅和郭兴明、原告郭兴禄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兴梅等11人诉称,2014年2月24日,重庆市规划局沙坪坝区分局作出渝规限拆沙字(2014)第0224号《限期拆除(回填)违法建筑决定书》,提请被告进行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先锋街农贸市场,但被告拒不履行《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规定的法定职责。为了查清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真相,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院依法确认被告拒不履行责成相关部门配合城市规划部门强制拆除渝规限拆沙字(2014)第0224号《限期拆除(回填)违法建筑决定书》确定的违法建筑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同时判决被告履行该法定职责。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答辩称,1、郭兴梅等人不具有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要求答辩人“责成相关部门配合城市规划部门强制拆除”没有法律依据;3、本案中先锋街农贸市场属于缓拆类的违法建筑,尚不能施行强拆。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查明的事实:重庆市沙坪坝区井口镇二塘村民委员会在该村龙润尚城井弘苑小区景观绿化带内修建的先锋街农贸市场,被重庆市规划局沙坪坝分局认定为违法建筑,2014年2月24日,该局作出渝规限拆沙字(2014)第0224号《限期拆除(回填)违法建筑决定书》,要求村委会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自行拆除该违法建筑。2014年3月6日,重庆市规划局沙坪坝分局向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作出渝规沙字(2014)第003号《关于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请示》,提请被告对违法建筑作出强制拆除的决定。郭兴梅等11人认为被告未履行责成相关部门配合城市规划部门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法定职责,遂于2014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郭兴梅等人不是龙润尚城井弘苑小区的业主,其还建房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井口镇半边街108号。本院认为,本案系郭兴梅等人认为被告收到重庆市规划局沙坪坝分局的《关于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请示》后,未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先锋街农贸市场的行为属于不作为,而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不作为行为违法并责成其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由此可见,该解释对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是以法律上利害关系即具有行政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来确立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重庆市规划局沙坪坝分局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具有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的法定职权,但郭兴梅等人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与被诉的不作为行为之间存在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且郭兴梅等人也未举示证据证明被诉的不作为行为影响了其通风、通行、采光等方面的相邻权或者其他应当受到行政法律规范所保护的权益,故郭兴梅等人在庭审中称其相邻权受到侵害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因此,郭兴梅等人的起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一)项规定的“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综上,本案郭兴梅等人与被诉的不作为行为之间没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郭兴梅、白合芬、郭兴洪、郭兴禄、郭兴明、郭兴淑、罗生安、王荣、王永华、王玉光、郑远英的起诉。本案不收诉讼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雪莲代理审判员  罗 红人民陪审员  王传清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谯雅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