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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陕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刁某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陕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刁某某,男,1966年5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陕县。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4年9月2日被陕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陕县人民检察院以三陕检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刁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6日,被告人刁某某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雇佣他人采伐其购买他人的位于陕县菜园乡北湾村二组上河滩的杨树25株。经鉴定,被伐杨树25株,蓄积14.0719m3。本院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刁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彭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刁某甲、赵某某、高某某等证言;书证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等;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等;鉴定意见:三门峡崤函林木资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刁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刁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刁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4000元。二、扣押杨木107根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水振中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孟 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