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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忠法民初字第02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向某与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潘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忠法民初字第02554号原告向某,女,1974年4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忠县。被告潘某,男,1975年4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忠县。原告向某诉被告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受理之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燕彬独任审判。因被告潘某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燕彬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田秀珍、刘先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了传票,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7月23日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根据双方的离婚协议第四条约定,被告潘某应在2014年7月25日前支付原告5万元。现被告逾期并未履行,故起诉来院,请求判决被告潘某支付原告5万元。被告潘某未到庭置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某与潘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09年7月23日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第四条约定,双方离婚后,潘某自愿支付向某5万元,并在2014年7月25日前付清。被告在离婚后共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信息表、离婚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履行离婚协议约定的财产支付义务。被告在离婚后已支付原告1万元,但属于不完全履行,还应当履行剩余4万元的支付义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内支付原告向某4万元。二、驳回原告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黄燕彬人民陪审员  田秀珍人民陪审员  刘先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方志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