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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李某某、刘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李某某,刘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初字第10号原告邓某某,男,甘肃省合水县人。被告李某某,男,甘肃省庆城县人。被告刘某某,男,甘肃省庆城县人。邓某某与李某某、刘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开龙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诉称:1、请求二被告给付原告工费27500元,并承担原告误工费、材料费1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某某口头辩称:欠原告工费27500元属实,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共同经营期间,合伙未清算,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刘某某口头辩称:第一被告负责经营砖厂,发放工资,自己未实际参与经营,帐面显示原告工资已付,应由第一被告负责清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至10月,邓某某受雇于李某某、刘某某承包经营的合水县建材公司板桥砖厂用其装载机推场地,约定每月11000元,工程结束后欠邓某某工费27500元。2013年8月28日,李某某、刘某某向邓某某出具证明1份,“板桥砖厂欠邓某某2012年5月推场地工资现金27500元(贰万柒仟五佰元整)证明人:刘某某,主管人:李某某”。邓某某多次催要未果,提起诉讼。另查,李某某与刘某某合伙期间,李某某负责经营砖厂,发放人员工资,邓某某工资已于2012年12月13日从合水县建材公司板桥砖厂账面支出。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证实,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1、原告的陈述;2、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3份,证实当事人的身份;3、原告提供的证明1份、被告提供的工资明细6张,证实欠邓某某工费的事实;4、证人证言、现金账复印件各1张,证实邓某某工费已从账面支出的事实。本院认为:邓某某与李某某、刘某某经营的合水县建材公司板桥砖厂之间的劳务合同成立并有效,建材公司拖欠邓某某工费,属违约行为。李某某辩称账务未清算,账务赤字,不能支付拖欠工费,但砖厂会计证言及账务显示邓某某工费已从账上支出,李某某负责经营砖厂,发放人员工资,故拖欠邓某某的工费应由其负责清偿;债务发生于刘某某与李某某合伙期间,刘某某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邓某某要求支付工费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邓某某要求支付索款费用的请求,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某某支付邓某某工费27500元,刘某某负连带责任;二、驳回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元,由李某某负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可从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开龙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段忆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