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李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怀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怀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怀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X,男,1974年5月1日出生。怀仁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怀公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拓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青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于2013年12月底在怀仁县河头乡蒲里村从一名陌生(身份不明)手中以35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白色五菱面包车,经查,该车系被盗抢车辆。经鉴定:该车的价值为8500元人民币。案发后,赃物被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曹X的证明、辨认笔录、赃物拍照、应县公安局的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机动车详细信息、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X在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悔罪表现,可予以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到案发后赃物已被查获,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两个月,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王 鹏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宏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