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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一终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一终字第1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法定代理人:高某,华盛超市职员。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委托代理人:赵永存,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1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王某甲系高某及被告王某乙之子。原告母亲高某与被告王某乙于2011年8月分居至今,二人分居期间原告随母亲高某生活。原告现为在校小学生。另查明,被告王某乙为医院职工,2011年月平均工资2250元,2012年月平均工资2258元,2013年月平均工资2332元,2014年月平均工资2332元。2014年5月王某乙作为原告在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起诉与高某离婚。原审法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被告王某乙在原告与其母亲共同生活期间未尽到抚养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的合理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曾给付原告现金并汇款至原告母亲帐号的抗辩意见,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且原告予以否认,故对其抗辩,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按照其工资标准的25%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其中2011年应给付2250元(2250×25%×4),2012年应给付6774元(2258×25%×12),2013年应给付6996元(2332×25%×12),2014年应给付4664元(2332×25%×8),共计20684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教育费917.5元,医疗费27元,保险费40元,因抚养费已经包含上述费用,故本院不再重复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压岁钱6700元,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涉及。遂判决:一、被告王某乙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甲2011年8月至2014年8月抚养费2068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判后,王某甲、王某乙均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王某甲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主要上诉理由为:1、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及时主动的履行抚养义务,被上诉人应按其月平均工资的30%支付抚养费。一审法院判定25%的比例,上诉人认为低。2、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隐瞒收入,因为父母分居前,被上诉人的工资卡的月收入超过2500元,现发现分居后,被上诉人在唐山的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兼职推销保险,应也有收入。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应该隐瞒收入,因为上诉人除了吃穿基本需求之外,作为孩子也要玩具,生病要就医,也要游玩.上学有杂费。如果被上诉人收入不高,那就忍了,但是被上诉人明明比一审法院认定的收入高出很多,却故意隐瞒。所以,上诉人仍然坚持一审起诉状中的抚养费数额诉求,望二审法院支持。3、一审法院认定教育、医疗、保险等费用包括在抚养费之内,上诉人认为不妥。4、请求二审法院判定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4年9月、1O月、11月的抚养费。上诉人王某乙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发回重审。主要上诉理由为:本案是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于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起诉与高某离婚之后提起的诉讼(离婚案件尚未判决),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之母高某分居期间对被上诉人王某甲尽了抚养义务,原审判决再让上诉人支付抚养费,属于让上诉人重复履行抚养义务。上诉人承认自2011年8月至2014年8月期间与高某分居的事实,孩子也随其生活,但是在此期间,上诉人对孩子尽了做父亲的责任,尽了抚养义务。首先,2011年8月至2012年期间,上诉人多次委托父母和某属到高某的住处给孩子送钱,送食品、油、面和衣服,共给孩子送钱3000元。这一事实上诉人有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其次,上诉人在与高某分居期间,时刻想着孩子,为孩子支付抚养费共计8000元,其中,上诉人通过银行给高某十次打款,共计7000元,高某从上诉人处拿走1OOO元。这一事实上诉人有2012年3月至2014年10月期间银行的打款凭证可以证实。此外,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也承认上诉人每年也拿食物看望孩子,拿食物看望孩子也是尽扶养义务的一部分。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2011年8月至2014年8月期间对被上诉人未尽抚养义务,是错误的。原审判决让上诉人支付2011年8月至2014年8月期间被上诉人的抚养费20684元,对上诉人显失公平,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纠正原审判决的错误,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发回重审。经审理查明,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有当事人陈述、相关书证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二审应围绕着上诉理由进行审查,上诉人王某甲主张一审判的抚养费少,因为生活花费大,但一审判决按工资收入25%的比例给付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上诉人王某甲主张王某乙隐瞒收入,对此王某乙予以否认,因上诉人王某甲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王某甲主张主张申请法院调取,但该申请已经超过举证期限。关于医疗、教育、保险等费用是否包含在抚养费中,对此《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关于2014年9、10、11月的抚养费上诉人王某甲也承认未在诉请范围内,可另行主张。上诉人王某乙主张送钱、大米、面粉、油、衣服等,上诉人王某甲不予认可,但认可在2011年8月之前曾送过,上诉人王某乙主张2011年8月之后也送过并提交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但证人证言的证据主观随意性较大且未出庭,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王某乙主张给高某十次打款8000元,并在一审中当庭提交提交了银行自动打款的凭证,因农业银行自动提款机小票不能显示是给高某打款,且高某不予认可,故一审未予认定并无不妥。上诉人王某乙如果确实给高某打了款,可以用银行票据存根等证据向女方另行主张返还。综上,二上诉人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各负担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海双代理审判员  赵 阳代理审判员  李 鑫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璐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