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49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陈须治与许幼婷、郑明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须治,许幼婷,郑明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4927号原告陈须治,女,196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王志红,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幼婷,女,198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郑明星,男,197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张金利,福建求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须治与被告许幼婷、郑明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燕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0日和2015年1月21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须治的委托代理人王志红,被告郑明星的委托代理人张金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幼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须治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依法对被告郑明星所有的址在南安市溪美办事处顶溪美路36、41号的房产采取保全措施,并经本院准许。之后,原告陈须治又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依法对被告许幼婷所有的址在南安市溪美办事处长安街长安小区西8幢601-701室房产及04号车库采取保全措施,并经本院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须治诉称,2011年11月份以来,被告许幼婷以投资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110万元,并有被告许幼婷出具的四张借条为据。本案借款均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的义务。借款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许幼婷、郑明星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1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许幼婷没有提出答辩。被告郑明星辩称,原告要求他偿还借款11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其理由为:第一,他不清楚被告许幼婷向原告所借的款项及用途,他与被告许幼婷的家庭经济状况较好,夫妻俩人没有什么经营项目,也没有购置巨额财产。本案原告与被告许幼婷是好姐妹,对被告家庭的状况十分了解。因此,被告许幼婷与原告之间的借贷为被告许幼婷的个人债务,而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第二,被告许幼婷向原告借款后,已陆续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4000元,该部分依法应予扣除。第三,本案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被告许幼婷分别于2011年11月29日、2012年11月16日、2014年3月3日和2014年4月23日���向原告陈须治借款人民币25万元、30万元、25万元和30万元,合计人民币110万元,并由被告许幼婷出具四张借条交原告陈须治收执。本案四张借条上均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被告许幼婷、郑明星二人系夫妻关系,于2003年9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案借款均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许幼婷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四张,向南安市档案馆调取的被告许幼婷、郑明星的结婚登记材料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为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许幼婷分四次向原告陈须治借款共人民币110万元,有被告许幼婷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四张为据,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受国家法律保护。本案借条上均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陈须治及被告郑明星也确认没有约定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许幼婷偿还借款人民币110万元,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本案借款在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原告陈须治及被告郑明星也确认本案借款均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许幼婷、郑明星二人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3年9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案借款均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借款应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二人应共同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郑明星主张,被告许幼婷已偿还原告借款人民���504000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并提供了许幼婷的银行帐户流水单,证明被告许幼婷自2012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5月12日止通过银行转帐分二十一次向原告之女陈珍珍的银行帐户转帐支付人民币504000元,以偿还本案借款。但原告陈须治对此予以否认,并认为这是陈珍珍与被告许幼婷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本院依职权询问了陈珍珍,陈珍珍也表示这些汇款不是偿还本案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而是她与许幼婷之间的经济往来。本院认为,被告郑明星主张的还款并不是支付给原告陈须治本人,且原告陈须治及案外人陈珍珍对被告郑明星的主张均予以否认,因此,被告郑明星对其主张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许幼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幼婷、郑明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须治借款人民币110万元及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700元,减半收取后为人民币7350元,由被告许幼婷、郑明星负担;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许幼婷、郑明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燕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倪丽端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的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