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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1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原告江西永新和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永新和泰混凝土有限公司,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初字第178—1号原告江西永新和泰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智,系公司董事长。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江西永新和泰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为防止被告转移、隐匿财产,原告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申请,提出对被告的财产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扣留、提取永新县凯迪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45万元或直接冻结被告银行存款45万元,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扣留冻结永新县凯迪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45万元。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左爱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林 风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永民初字第178—2号原告江西永新和泰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智,系公司董事长。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江西永新和泰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为防止被告转移、隐匿财产,原告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申请,提出对被告的财产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扣留、提取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收入45万元或直接冻结被告银行存款45万元,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扣留冻结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收入45万元。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左爱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林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