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洪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罗某某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洪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洪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70年5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洪雅县,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洪雅县将军乡高岩街*号*栋*单元*楼*号。2014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洪雅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诉刑诉(2015)第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洪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学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被告人罗某某向周某某(已判刑)借得2万元高利贷后无力偿还,遂外出躲债。2014年3月,周某某得知罗某某已回到家中便找罗某某还债,罗某某于2014年6月偿还了周某某借款本金2万元。后周某某向罗某某索要借款利息,罗某某称无力支付,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周某某扬言要到罗某某开设的茶馆找其麻烦,罗某某便准备了菜刀放置于茶馆内。2014年8月16日,周某某邀约了吕某某(已判刑)、柳某某(已判刑)、杜某某(已判刑)、陈某某(已判刑)等人持戒来到将军乡高岩街2号罗某某开设的茶馆,罗某某见状便从茶馆内拿出先前准备的菜刀与其对抗。周某某上前与罗某某互殴,罗某某持刀将周某某面部砍伤。吕某某、柳某某等人见状欲上前殴打罗某某,罗某某便持刀乱挥。吕某某、柳某某等人不敢上前,便甩木凳、茶几、啤酒瓶、椅子等砸向罗某某,罗某某寡不敌众便退向附近的将军派出所院坝,被该所值班民警发现。民警口头警告无效后鸣枪示警,当场将周某某、罗某某等人抓获。案发后,周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经鉴定为轻伤,罗某某的身体存有多处淤血青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洪雅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证人周某某、吕某某、柳某某、杜某某、陈某某、王某某、邓某某、白某某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现场图、周某某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伤情照片以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因债务纠纷与他人互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由于本案犯罪是在被害人周某某实施聚众斗殴犯罪的情况下所实施,周某某对于本案犯罪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故对被告人罗某某可从轻处罚。诉讼中,被告人罗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龚 讯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王易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