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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驻民一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刘强诉岳留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强,岳留柱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驻民一初字第24-2号原告刘强,男,197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永辉,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留柱,男,198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云,河南广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强与被告岳留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强的委托代理人李永辉,被告岳留柱的委托代理人李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强诉称,2014年3月18日、2014年4月8日,被告岳留柱因生意资金周转问题,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贰仟万元和柒佰万元,约定借款时间分别为叁个月和壹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三分五,发生纠纷解决地为驻马店市人民法院。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借款存入指定的账户。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约定利息,但被告却无故拒不归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共计2835万元及起诉后的利息;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共计50万元。被告岳留柱答辩称,被告岳留柱现处于重病期间,应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借款真实性有待确认。该案涉案标的较大,为保护被告权益,本案应中止审理。双方有很多经济往来,双方应进行算账才能确认。借款利息约定过高,超过法定标准,不应受法律保护。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刘强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收款人刘晓东转账9550000元,2014年3月20日刘强通过刘仲源的中国银行账户向收款人刘晓东转账9550000元。2014年3月18日岳留柱向刘强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刘强现金(大写)贰仟万元整(小写)20000000。借款期限:叁个月。利率为月息三分五,发生纠纷解决地为驻马店市人民法院。2014年4月8日,刘强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岳留柱转款6720000元,2014年4月8日岳留柱向刘强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刘强现金(大写)柒佰万元整(小写)7000000。借款期限:壹个月。利率为月息三分五,发生纠纷解决地为驻马店市人民法院。被告提供了2013年6月9日刘强向岳留柱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岳留柱现金贰仟伍佰万元整(25000000)。被告又提供一份郑州荣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向刘强转款5000000元的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另外又提供两份时间分别为2013年12月3日、12月9日付款人刘晓东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收款人刘帅转款15000000元、1000000元的电子银行回单,用以证明刘强、岳留柱互有转账,有一定的经济往来。2014年10月22日开庭审理时,被告岳留柱代理人李云请求中止审理本案,要求确认岳留柱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根据该请求及考虑岳留柱的病情,酌定给予岳留柱代理人20天的期限启动确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程序,如启动该程序,本案予以中止审理。但直至2014年12月31日未启动该法律程序。岳留柱代理人提供了郑州人民医院颐和医院、北京博爱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岳留柱因脑出血入院治疗,导致言语及认知障碍。以上事实,由双方的银行转账凭证、借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岳留柱因病入院治疗,并提供相关医院诊断证明,本院在充分保障了岳留柱近亲属提起确认无民事行为能力程序的时间,但岳留柱的近亲属并未启动该确认程序。因此,岳留柱不能提供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充分证据,对岳留柱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不予认定。刘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岳留柱支付借款,岳留柱又出具了借条,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刘强通过银行转账共支付借款25820000元,刘强称将剩余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岳留柱,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岳留柱又不予认可,并称刘强借款同时将利息扣除。因此,双方的借款数额应依据银行转账凭证为准,共计25820000元。关于岳留柱提供的刘强出具的借条的问题,该借条的时间为2013年6月9日,而岳留柱向刘强出具借条的时间为2014年3月18日、2014年4月8日,岳留柱出具借条时间在后,岳留柱未要求刘强偿还借款,还向刘强出具借条并约定利息,该情况违背常理。另外,刘强向岳留柱出具借条的事实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岳留柱可另行起诉主张相应权利。岳留柱提供的郑州荣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刘强的银行对账单不能证明岳留柱与刘强之间的个人借贷关系。刘晓东向刘帅转款的凭证仅证明双方有经济往来,且该转款凭证均在岳留柱出具借条之前,刘强亦未出具借据。因此,该转款凭证不能证明刘强向岳留柱借款未偿还的事实。岳留柱如有充分证据,可另案诉讼,本案不再处理。关于刘强银行转账的收款人为刘晓东、不是岳留柱的问题,岳留柱向本院提交的其与刘强以往银行转账凭证中,亦显示转款人为刘晓东,该事实能够说明双方对收款人刘晓东均认可,应视为岳留柱收到银行转款。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三分五,该约定违反了法律规定的民间借款利息不得超过银行利率四倍的要求,对该利息约定应予纠正。双方的利率应按照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为6%)的四倍予以计算。岳留柱收到借款后,双方的借款合同成立,岳留柱借款到期后未按双方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本金和利息的法定义务。刘强请求支付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刘强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岳留柱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刘强偿还借款本金2582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9550000元从2014年3月18日起、本金9550000元从2014年3月20日起、本金6720000元从2014年4月8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年利率为6%)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强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0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岳留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东审 判 员  丁贺堂代理审判员  杨振松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于 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