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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8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蔡某甲与黄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甲,黄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864号原告蔡某甲,男,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公民身份号码:×××1819。委托代理人周淑贞、梁文杰,均系广东正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434X。委托代理人黄衍雄,系广东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周淑贞、梁文杰、被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黄衍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初,被告因与原告发生纠纷向南海法院提起(2014)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125、147号案件诉讼。原告为了处理上述两案件,与被告进行协商。双方经过协商后约定:若被告撤回两案的起诉,且以后不再对原告提起诉讼的话,原告则满足被告提出每月支付5000元抚养费等要求。双方为此于2014年4月2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但之后被告违背承诺,拒绝撤回两案的起诉,并依据该补充协议于2014年10月23日提起诉讼,请求原告支付每月5000元的抚养费,即(2014)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713号案。被告明显利用原告想要协商解决诉讼纠纷的心态,向原告提出会撤回诉讼的虚假承诺,欺骗原告签下补充协议。从被告的做法可以反映出其真实意思是:一方面想要骗取原告签订补充协议,随后据此向原告请求额外的利益;另一方面又拒绝撤回两案的起诉,以诉讼方式向原告拿到更多的财产。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被告以欺诈的手段诱导原告签订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属于可撤销合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法院:1、撤销原、被告于2014年4月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补充协议是对之前的离婚协议的补充,依法有效,应当得到协议主体的履行。1、从名称看,这是补充协议,是对此前的协议的必要补充,故名为补充协议。既然是补充,那就是对此前协议的修补。协议双方的原意是以补充的形式来规制之前的协议条款没有规制的事项或规定不周的条款或否定某一条款,根据后法优于先法的法律原则,补充协议的法律效力优先。因此补充协议效力优先离婚协议,与离婚协议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对双方都有约束力。2、从内容看,补充协议是对离婚协议的补充,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得到遵守。离婚协议对婚生儿子的抚养权、抚养费作出了约定,并对海逸锦绣桃园的房产作了分割,对债权债务也作了约定。补充协议第一条是对离婚协议关于抚养费的补充;第二条是原告自愿补偿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与离婚协议没有冲突;第三条是对房产的补充。二、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原告所诉的虚假表示的情形,不具有法律规定可撤销或变更的情形。该协议是原告亲自起草并抄写的,被告只是签名而已。双方都是具有正常理性的成年人,完全知晓签署这样的协议意味着什么,不存在原告所诉的虚假承诺。1、事实上,原告在125和147号案两案诉讼期间签订补充协议,既不存在欺诈,也不存在虚假表示的情形。双方都是成年人,且都已经聘请专业的律师延伸自己的民事权利。如果原告有不懂或不明白的地方,完全可以借助其代理律师的专业知识提供帮助。诉讼都是在法定的框架下进行的,程序都是法律预先设定好的,不存在任何一方可以随意控制法庭既定诉讼程序的情形,因此双方都在尽自己最大的努力利用法律向对方发力,目的都是想让对方满足自己的诉求,这是符合常理和法律的。至于原告是否想早些结束这些诉讼,被告是不知情的,更不可能要挟原告。2、签订地点是原告自己选定的南海桂城保利水城许留山甜品店。签订时正是用餐高峰,人流非常旺,如果有不雅甚至暴力等情形,即时可以被发现。3、125和147号案,原告都提出管辖权异议。虽然这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但足以表明其不想快速结案,不想协商结案,而想让被告付出时间成本,企图拖垮被告,以达到多占财产的不法目的。原告深知被告经济能力差,用延长时间来拖延诉讼,让被告付出更多的律师费,逼迫被告放弃诉讼。4、诉讼过程中,协商方案都是原告提出的,但最终否决协商方案的还是原告,进一步证明其意不在协商,而是在乎拖延时间。综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请法院确认其法律效力,驳回原告的诉求。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和调查重点是: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存在可撤销的情形?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2014)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125号案件的民事诉状、应诉案件通知书、传票(各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2014)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147号案件的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传票(各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补充协议(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为了处理上述两个诉讼案件而与被告进行协商。双方经协商后约定:若被告撤回两案的起诉且以后不再对原告提起诉讼的话,原告则满足被告提出每月支付5000元抚养费等要求。据此,双方于2014年4月2日签订了补充协议。4、(2014)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713号案件的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传票(各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2014)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书(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在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后,并没有依协议约定撤回起诉,也拒绝与原告进行调解、和解。随后,被告更是依据补充协议于2014年10月23日提起诉讼,请求原告支付每月5000元的抚养费。被告的行为明显属于以欺诈手段诱导原告签订补充协议,以求获取额外利益的非法目的,因此补充协议属于可撤销合同。5、(2014)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501号民事判决书(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补充协议签订后,由于被告没有撤诉,补充协议在原、被告之间没有发生约束力,且事实上双方一直没有按协议约定实际履行过,如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元,每月四次探视权。由于被告一直拒绝原告探视儿子,原告无奈之下提起诉讼,要求变更儿子的抚养权。在该案庭审过程中,由于双方清楚补充协议根本没有实际履行过,所以均没有将补充协议作为证据使用,被告也没有提出5000元抚养费的要求。被告没有举证。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从本院(2014)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125号案中调取并已当庭出示如下证据材料:1、离婚协议书(1份,复印件)。2、开庭笔录(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3、(2014)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125-2号民事裁定书(1份,原件)。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5,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均予确认。本院出示的证据材料,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蔡某甲与被告黄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蔡某乙。2013年3月13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儿子蔡某乙的抚养权归黄某,所需抚养费由蔡某甲负责,蔡某甲每月20号支付1800元抚养费给黄某,直至儿子到18周岁或独立生活止;夫妻共同拥有的位于南××山××商业大道××桃园××房,离婚后归黄某所有;夫妻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承担,各自名下债权债务各自承担。2014年2月20日,黄某向本院起诉,要求蔡某甲立即支付2013年7至12月的抚养费9000元,即(2014)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125号案。同年3月3日,黄某向本院提起另一案诉讼,称离婚后发现蔡某甲与他人同居并生育儿子,同时隐瞒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三台车辆(粤Y×××××号、粤Y×××××号、粤Y×××××号),因此要求对该三台车辆进行分割,并要求蔡某甲作出精神损害赔偿,即(2014)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147号案。在上述两案的诉讼过程中,蔡某甲与黄某于2014年4月2日自行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载明根据双方自愿原则,协商该离婚补充协议。具体条款如下:1、甲方(蔡某甲)由2014年4月20日开始,每月提供5000元抚养费给蔡某乙,如因经济原因无能力提供,将提前一个月告知乙方(黄某),届时只提供法定最低抚养费;2、甲方于2014年4月内购置一台价值十万元的汽车给乙方,其中费用包括乙方拥有的粤E×××××号汽车出售所得金额,至此双方无财产分割;3、甲方负责供完离婚协议所约定的1101号房产,供完后该房产归蔡某乙名下;4、此协议具有保密性,甲、乙双方不得告知第三方;5、此协议生效日起,乙方不得向甲方提出任何诉讼;6、此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由双方签名起即生效。(附:甲方保留对蔡某乙每月四次探视权。)2014年6月30日,蔡某甲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变更蔡某乙的抚养权归其所有,即(2014)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501号案。原、被告双方在上述三个案件的诉讼过程中均未提及双方于2014年4月2日所签订的补充协议。其中(2014)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125号案,经2014年7月16日开庭审理后,原告于2014年8月5日申请撤诉,本院于其申请当日作出准许撤诉的裁定;(2014)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501号案,经2014年8月18日开庭审理后,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判决,驳回了蔡某甲变更儿子抚养权的诉讼请求;(2014)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147号案,经开庭审理及车辆价值评估后,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判决,判令蔡某甲支付该案所涉三台车辆的折价补偿款401026元予黄某,并支付精神损害赔偿款80000元予黄某。上述案件,其中(2014)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125-2号民事裁定及(2014)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501号民事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而(2014)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因蔡某甲提起上诉,目前仍在二审阶段。2014年10月23日,黄某及蔡某乙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蔡某甲按2014年4月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每月支付蔡某乙5000元抚养费至其成年,案号为(2014)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713号。2014年12月12日,蔡某甲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撤销该补充协议,(2014)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713号案因此中止诉讼。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补充协议,是蔡某甲在黄某分别于2014年2月20日和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关于抚养费及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两案(即125和147号案)后,于2014年4月2日主动联系黄某进行协商并签订的。从补充协议的文字表述看,确是双方在2013年3月13日签订的离婚协议的基础上,为彻底解决因离婚所产生的包括儿子抚养费及财产分割等事宜作出的补充约定。较之前的离婚协议,该补充协议的约定实际将儿子的抚养费从每月1800元提高至5000元,差额计算至蔡某乙成年止,抚养费总额提高了499200元[(5000-1800)×12个月×13年];另加上购置一台价值100000元的新车和负责供完离婚协议所约定的1101房(黄某代理人庭审时确认签订补充协议时还剩约168000元房贷未供完),该补充协议约定蔡某甲承担的费用实际较离婚协议增加了767200元。而黄某当时在147号案中提出的财产及赔偿请求共计700000元,两者基本相当,可见该协议实际是双方当时为解决已有诉讼案件,而在原离婚协议的基础上签订的补充约定。从补充协议第二条提及“至此甲、乙双方无财产分割”以及第五条约定“此协议生效日起,乙方不得向甲方提出任何诉讼”看,该协议签订的目的是想通过协议的方式而非诉讼的方式,彻底解决双方就抚养费及财产处理的纷争。补充协议约定自双方签名起生效,而从生效日起,黄某不得向蔡某甲提出任何诉讼。由于该协议是2014年4月2日签订的,因此于2014年4月2日生效,按协议约定,黄某即应申请撤回之前125和147号案诉讼,然后再由蔡某甲按该协议约定履行从2014年4月20日起每月支付蔡某乙5000元抚养费,以及在2014年4月内购置价值100000元的新车给黄某等义务。但黄某签订补充协议后,并未依约向法院申请撤诉,蔡某甲也因此没有按约定履行义务。双方此后实际都认为补充协议未生效,故在125、147号案之后的诉讼程序过程中以及501号案的审理过程中,均未提及签订该补充协议的事实。黄某是因蔡某甲之后每月转账支付抚养费1800元时,手续费还要从中扣除而对蔡某甲有意见继而提起713号案诉讼。综上,上述补充协议签订后并未实际履行,且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之后的诉讼行为来看,也已没有继续存在的意义。无论签订协议当时黄某是基于欺骗蔡某甲其会撤诉的主观目的,还是蔡某甲主观认为黄某会撤回之前案件诉讼的重大误解,但在黄某仍然坚持147号案件诉讼的情况下,仍要求蔡某甲履行该补充协议的义务,显然对其不公平,为此本院对原告要求撤销该协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判决如下:撤销原告蔡某甲与被告黄某于2014年4月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结,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翠芬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刘 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