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林某、张某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张某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刑初字第225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渔民。因本案于2014年9月24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沈心淮,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渔民。因本案于2014年3月12日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9月24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张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莫天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沈心淮、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某系浙岭渔98058号渔船的股东、船长,占该船85%股份;洪贤东占15%股份;被告人张某系普通船员。2014年1月27日,浙岭渔98058号渔船在未办理渔船出港签证的情况下擅自出海,从事帆式张网作业,船上共有16名船员,二副、轮机长、大管轮、二管轮均随船出航,大副未随船出航。同年2月6日晚,该船途经椒江大陈岛附近的洋旗岛海域(即e120°54′,n28°23′)时,由未取得职务证书的张某驾驶。因张某粗心大意,致使船舶触礁后进水沉没。经温岭市海洋与渔业局认定,该事故为安全生产责任事故。林某安全责任意识淡薄,未全面履行船东、船长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将船舶交给未取得适任职务证书的一般船员驾驶,船舶未配齐适任职务船员,擅自改变国家核定的作业方式,对本次事故负主体责任;张某安全意识淡薄,在驾驶过程中粗心大意,瞭望疏忽,过分依赖导航设备,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经温岭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沉没船舶价值人民币140万元。2014年9月9日、9月24日上午,温岭市公安局石塘边防派出所民警分别电话传唤被告人林某、张某,二人均主动到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廖某的证言,事故调查情况通报,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渔业捕捞许可证,渔业船舶吨位证书,渔业船舶检验记录,渔业海域作业区域图,行政处罚决定书,价格鉴定报告书,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归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张某在生产、作业中疏忽大意,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林某、张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决定依法分别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林某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员 吴英姿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方 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