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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于民二初字第2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马俊莲与薛克松、薛克华、薛克芳、薛克芹、沈阳永来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俊莲,薛克荣,薛克松,薛克芳,薛克芹,薛克华,沈阳永来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于民二初字第2723号原告:马俊莲,女,195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肖戈霏,系辽宁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克荣,女,195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缺席)被告:薛克松,男,196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缺席)被告:薛克芳,男,196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缺席)被告:薛克芹,女,1966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缺席)被告:薛克华,女,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缺席)第三人:沈阳永来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青海路镜泊湖街。法定代表人:张忠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刚旭,男,197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务,住沈阳市于洪区。原告马俊莲诉被告薛克荣、薛克松、薛克芳、薛克芹、薛克华、第三人沈阳永来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永来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肇一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熊丽静、朴善锋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俊莲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戈霏、第三人沈阳永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刚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克荣、薛克松、薛克芳、薛克芹、薛克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薛克芳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被告薛克芳将位于沈阳市于洪区汪河路19-7号5-6-2室,建筑面积52.91平方米的房产转让原告。该房屋系被告父母所有。2010年11月6日,五被告签署了财产放弃书,同意放弃该房产支配权,将购房款交给被告薛克荣。原告居住该房产至今,未办理更名过户手续。现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被告、第三人协助办理产权手续;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薛克荣、薛克松、薛克芳、薛克芹、薛克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签辩意见。第三人沈阳永来公司辩称:已办理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初始登记证明,同意依据生效判决协助办理产权手续。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日,原告马俊莲与被告薛克荣通过中介人马庆久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被告薛克荣将位于沈阳市于洪区汪河路19-7号楼5单元6层2号,面积52.91平方米的房屋转让给原告,房屋总价款人民币150000元,更名前原告留押金20000元,更名后支付。更名费用由买方承担,继承费用由卖方承担。2010年11月6日,被告薛克荣、薛克松、薛克芳、薛克芹、薛克华在马庆久经营的中介处向原告出具了财产放弃书,表明放弃沈阳市于洪区汪河路春华园19-7号562房屋的财产权利,该房屋由父母支配。原告向被告薛克荣支付房款130000元,被告薛克荣向原告交付房屋,并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等拆迁手续交给原告。另查明,涉案房屋系薛允德的回迁房,登记地址为沈阳市于洪区汪河路19-7号562。薛允德系五被告的父亲,于2012年5月10日去世。薛允德的配偶刘芬源于2009年11月4日过世。再查明,第三人永来房地产公司已向房屋产权登记机关办理了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初始登记证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房屋买卖协议书、《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亲属关系证明、财产放弃书、购房款收条、增加面积款收据、入住通知书、离婚协议书、离婚证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具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举证并就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进行辩论、申请或接受调解的权利。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上述诉讼权利,本院依据民事诉讼证据判断规则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意见,对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马俊莲在中介处向被告薛克荣支付房款,被告薛克松、薛克芳、薛克芹、薛克华均在场,并共同出具了放弃对该房屋主张权利的财产放弃书,该证据能够证明五被告同意其父亲薛允德处分涉案房屋,且薛允德委托被告薛克荣出售涉案房屋,且允许由薛克荣收取房款。现薛允德已过世,被告薛克荣、薛克松、薛克芳、薛克芹、薛克华作为薛允德的子女,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马俊莲与被告薛克荣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薛克荣、薛克松、薛克芳、薛克芹、薛克华、第三人沈阳永来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马俊莲办理沈阳市于洪区汪河路19-7号562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三、房屋产权登记至原告马俊莲名下后三日内,原告马俊莲向被告薛克荣支付剩余房款人民币200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薛克荣、薛克松、薛克芳、薛克芹、薛克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肇一畅人民陪审员  熊丽静人民陪审员  朴善锋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明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