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涿民初字第2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原告郭云龙与被告孙飞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云龙,孙飞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涿民初字第2356号原告郭云龙,住涿州市。委托代理人刘泽军,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飞龙,住涿州市。上列原被告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郭云龙于2014年7月14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云龙之委托代理人刘泽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飞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云龙诉称,2013年2月20日至2013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分三笔共借款100000元,并均出具了借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暂时没钱为由至今未还,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被告孙飞龙未到庭,未提供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6日至2013年4月23日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三张。以上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三张为证;有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孙飞龙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0元,有借条三张为证,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有答辩、出庭、举证、质证的权利,但被告经合法传唤未答辩、未出庭,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飞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凌涛代理审判员  郭来运人民陪审员  杜海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韩艳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