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文刑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文刑初字第417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6年2月15日出生。辩护人张景林,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刑诉(2014)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景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7月12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安阳市文峰区文峰北路老丹尼斯附近盗窃被害人王某甲捷安特牌自行车一辆。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自行车价值1638元。二、2014年7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安阳市文峰区文峰中路夜色KTV东边过道内盗窃被害人聂某某捷安特牌自行车一辆。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自行车价值1758元。三、2014年7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安阳市文峰区中原宾馆门口西侧的人行道上盗窃被害人侯某某美利达牌自行车一辆。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自行车价值1500元。四、2014年7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安阳市文峰区文峰北路亚一金店东墙外盗窃被害人范某凤凰牌自行车一辆。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自行车价值588元。五、2014年7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安阳市文峰区唐子巷金阳光鞋城门口盗窃被害人齐某某捷安特牌自行车一辆。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自行车价值1958元。六、2014年7月28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安阳市文峰区文峰南路新丹尼斯附近盗窃被害人于某某捷安特牌自行车一辆。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自行车价值3798元。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以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7月12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安阳市文峰区文峰北路老丹尼斯附近盗窃失主王某甲捷安特牌自行车一辆。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自行车价值163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其于2014年7月12日,在丹尼斯唐子巷附近的老庙银楼盗窃一辆白色自行车的事实与失主王某甲陈述其被盗自行车的时间、地点、被盗物品等事实相一致。估价鉴定、指认作案现场照片等证据能相印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二、2014年7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安阳市文峰区文峰中路夜色KTV东边过道内盗窃被害人聂某某捷安特牌自行车一辆。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自行车价值175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其于2014年7月13日,在文峰北路夜色KTV东侧盗窃一辆红白色捷安特自行车的事实与失主聂某某陈述其被盗自行车的时间、地点、被盗物品等事实相一致。估价鉴定、指认作案现场照片等证据能相印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三、2014年7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安阳市文峰区中原宾馆门口西侧的人行道上盗窃被害人侯某某美利达牌自行车一辆。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自行车价值1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其于2014年7月16日在文峰区中原宾馆门口西侧盗窃一辆自行车的事实与失主侯某某陈述其被盗自行车的时间、地点、被盗物品等事实相一致。估价鉴定、指认作案现场照片等证据能相印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四、2014年7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安阳市文峰区文峰北路亚一金店东墙外盗窃被害人范某凤凰牌自行车一辆。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自行车价值58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其于2014年7月25日在文峰北路“亚一”金店门口东墙边盗窃一辆自行车的事实与失主范某陈述其被盗自行车的时间、地点、被盗物品等事实相一致。估价鉴定、指认作案现场照片等证据能相印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五、2014年7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安阳市文峰区唐子巷金阳光鞋城门口盗窃被害人齐某某捷安特牌自行车一辆。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自行车价值195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其于2014年7月28日中午在文峰区唐子巷金阳光鞋城门口盗窃一辆自行车的事实与失主齐某某陈述其被盗自行车的时间、地点、被盗物品等事实相一致。估价鉴定、指认作案现场照片等证据能相印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六、2014年7月28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安阳市文峰区文峰南路新丹尼斯附近盗窃被害人于某某捷安特牌自行车一辆。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自行车价值379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其于2014年7月28日下午,在文峰南路新丹尼斯南门路南的人行道上盗窃一辆自行车的事实与失主于某某陈述其被盗自行车的时间、地点、被盗物品等事实相一致。估价鉴定、指认作案现场照片等证据能相印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综上,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7月12日至7月28日期间,共计实施盗窃作案六起,盗窃自行车六辆,共计价值人民币11240元。另有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在卷可查。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对其认罪态度、初犯等情节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本案赃物予以追缴返还给失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科审 判 员 王瑞霞人民陪审员 付现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李晓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