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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昌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苏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昌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西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男,44岁,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小学文化,无业。辩护人马里色,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西昌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4)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苹、马兴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日6时许,被告人苏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因田里放水的事情发生争吵,进而撕扯、扭打,在撕打过程中苏某某将李某某摔倒在地上,后苏某某又在自家门口将李某某拖到河边并抱住李某某的腰在空中甩了半圈,造成李某某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腰4椎体失稳、滑落。经西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某某腰1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鉴定为轻伤一级;经凉山州定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的伤为八级伤残。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西昌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对西昌市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苏某某的辩护人辩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是叔嫂关系,平时生活上就有小矛盾而并没有什么深仇大恨,被告人苏某某没有蓄意伤害其嫂子的故意,被告人主观上没有伤害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苏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是亲叔嫂关系。2014年6月1日6时许,被害人李某某去田地里摘菜遇见被告人苏某某,被告人苏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因田里放水的事情发生争吵,进而撕扯、扭打,在撕打过程中苏某某将李某某摔倒在地上,后苏某某发现李某某躺在自己家门口后又将李某某拖到河边并抱住李某某的腰在空中甩了半圈,造成李某某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骨性椎管受压变窄,腰4椎体失稳、滑落。经西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某某腰1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鉴定为轻伤一级;经凉山州定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腰椎体压缩性骨折为八级伤残。案发后被告人苏某某主动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李某某的谅解。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谷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谷某某听说自己的母亲被苏某某打伤了,就赶回家中看见母亲李某某连路都不能行走就到苏某某家中问情况,因苏某某家里没人谷某某用小石头砸了一下苏某某家中的门就回家了。2、证人孟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孟某某看见李某某双脚悬空躺在河边,李某某称自己被苏某某打断腰部,李某某是苏某某的亲大嫂就是因为田里放水的事打的李某某。3、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案发后被害人李某某的家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予以立案。4、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了,案发当天,李某某去自家田地里摘菜遇见苏某某,双方因田里放水的事情发生争执,随后苏某某就用拳头将李某某打倒在地,然后用脚踢自己的腰部,后来李某某走到苏某某家门口就躺在他家门口,苏某某见状就用双手抱住李某某的腋下往河边拖,将李某某拖到河边后离开。5、凉山州第一人民医院影像报告证实了李某某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骨性椎管受压变窄,腰4椎体失稳、滑落。6、凉山州第一人民医院病情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明书证实了,案发后李某某因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骨性椎管受压变窄,腰4椎体失稳、滑落在该院住院25天。7、法医鉴定书及凉山州定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证实,李某某腰1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鉴定为轻伤一级;李某某腰椎体压缩性骨折为为八级伤残。8、西昌市人民法院(2015)西昌刑附民初第1号调解书证实了被告人苏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经实际履行。9、谅解书证实了被告人苏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10、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11、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苏某某的基本情况。以上证据之间相互联系,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苏某某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苏某某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后将被害人打伤造成被害人轻伤、伤残等级为8级的客观结果,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苏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苏某某没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称,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结合被告人苏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苏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沙 开 翔审 判 员 李 淑 梅人民陪审员 赤黑挖曲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寒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