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横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2015)横刑初字第21号黄福响滥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福响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横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福响,男,1961年9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2月2日决定逮捕,次日由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4)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福响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闭祖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福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日,被告人黄福响从农某某手中购买位于横县马岭镇富津村委第三生产队林地种植的桉木。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黄福响聘请民工于同日采伐上述林地种植的桉木并销售。随后,横县森林公安局民警在马岭镇路段扣押黄福响叫人运出销售的一车林木。经南宁市绿城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派员到采伐过的林木现场实地调查鉴定,认定采伐的林木树种为巨尾桉,采伐面积为0.14公顷,蓄积量20立方米。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福响违反森林保护法律法规,未经林业主管部门的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福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亦无证据向本院提供。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被告人黄福响从农某某手中购买位于横县马岭镇富津村委第三生产队林地的桉木。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黄福响于同日聘请民工采伐上述桉木并销售。随后,横县森林公安局民警在马岭镇路段扣押黄福响叫人运出销售的一车林木。经南宁市绿城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派员到采伐现场实地调查鉴定,认定采伐的林木树种为巨尾桉,采伐面积为0.14公顷,蓄积量20立方米。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黄福响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滥伐林木的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福响于2015年1月21日向横县林业局补缴育林金7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福响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梁某某、黄某某、农某某、何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及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户籍证明,辨认笔录等书证,横县林业局出具的证明,现场勘验材料、照片,林木采伐现场调查报告以及被告人黄福响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所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福响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福响犯滥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黄福响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滥伐林木的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黄福响事后向林业主管部门补缴育林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黄福响犯罪情节较轻,有自首情节,且补缴了育林金,有明显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适用缓刑法定条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福响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四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莫庆铿审 判 员 雷翠芳人民陪审员 覃晓冰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邓小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3.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4.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第六条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10至20立方米或者幼树500至1000株为起点;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50至100立方米或者幼树2500至5000株为起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