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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淅法民二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计保峰、周林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计保峰,周林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淅法民二金初字第154号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韩秀田,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侯克盈、张建祥,联社职工。被告计保峰,男,生于1964年。被告周林辰,女,生于1976年。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计保峰、周林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侯克盈、被告计保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林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计保峰于2013年8月22日在我社借款150万元,月利率为9‰,期限为1年,由被告周林辰的房产作抵押担保。利息结至2014年6月30日,本金及之后利息至今未清偿。现要求被告计保峰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之后利息,并要求对被告周林辰的淅川县房权证金河镇字第000268**号房产行使抵押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3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计保峰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2、2013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周林辰签订的抵押合同一份;3、被告周林辰房权证复印件一份;4、被告周林辰签字的房产(土地)抵押清单一份;5、淅房他证字第038**号他项权利证书一份;6、2013年8月22日,二被告签字的借款借据一份。被告计保峰辩称,该笔贷款是以我的名义借的,实际用钱人是周林辰,前期利息也是周林辰付的,被告计保峰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周林辰缺席无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将原告提交的证据当庭予以出示,被告计保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周林辰未出庭,对当庭出示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的待证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依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计保峰、周林辰分别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主要内容为,原告为被告计保峰提供150万元贷款,期限1年,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8月22日,月利率9‰,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由被告周林辰淅川县房权证金河镇字第000268**号房产设定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等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8月22日给被告计保峰提供贷款150万元。借款后,被告付清了2014年6月30日前的利息,本金及之后利息至今未清偿。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的基础上自愿于2013年8月20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计保峰提供了贷款,被告计保峰也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被告计保峰不及时还款的做法,违反了双方的约定,也与我国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相违背,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过错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计保峰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林辰以自己的房产为该笔借款设定抵押,就应在被告计保峰不及时、足额还款时与原告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清偿该笔借款,因此,原告要求对被告周林辰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计保峰、周林辰于2013年8月20日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为有效合同;二、被告计保峰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50万万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计保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即可对被告周林辰的淅川县房权证金河镇字第000268**号房产行使抵押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00元,由被告计保峰负担,被告周林辰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钊人民陪审员  邓 军人民陪审员  陈建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