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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高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263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无职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5)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高某在本市江岸区球场街烈士陵园十字路口附近,以人民币270元的价格将1包纸包装灰白色颗粒状物贩卖给黄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物品为毒品海洛因,共计重0.45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人黄某、陈某、罗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告知笔录;毒品检验鉴定书;湖北省公安机关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物证照片;视频资料;被告人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高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  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杜高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