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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法民初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武隆县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昌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隆县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昌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民初字第00043号原告武隆县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县巷口镇龙湖路10号,组织机构代码45040859-9。法定代表人罗建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康云,男,1974年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罗继敏,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昌骏,男,1992年出生,汉族,农村居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县巷口镇芙蓉中路46号,组织机构代码69658104-1。负责人杨宇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星逶,男,1988年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原告武隆县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李昌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5日,2015年2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武隆县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云、罗继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星逶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武隆县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继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星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昌骏经本院传票传唤,两次开庭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隆县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11月17日,李昌骏驾驶渝GSX**小型客车沿芙蓉路行驶至芙蓉中路人才交流中心路段时,与原告公司职工康云驾驶的渝GCX**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渝GSX**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次日,武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平台一中队作出第50023272014019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昌骏负事故全部责任,康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在修理厂经过二十几天的维修花去修理费10319元。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处理,但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故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10319元、替代交通费10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替代交通费1000元。被告李昌骏未答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李昌骏的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但根据交强险规定,被告公司只承担2000元的赔偿责任。因为被告李昌骏系醉驾,属于保险免责范围,被告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21时30分,被告李昌骏驾驶渝GSX**小型客车沿芙蓉路行驶至武隆县巷口镇芙蓉中路人才交流中心路段时,与原告公司职工康云驾驶的渝GCX**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次日,重庆市武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平台一中队作出第50023272014019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昌骏负事故全部责任,康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武隆县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武隆县天星汽车修理厂花去修理费10319元。2014年12月24日,原告武隆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起诉来院,请求判决: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10319元、替代交通费10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替代交通费1000元。另查明,渝GCX**号小型越野客车系原告武隆县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有。渝GSX**小型客车系被告李昌骏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被告李昌骏饮酒,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李昌骏静脉血乙醇含量为140.5mg/100ml,李昌骏系醉驾。上述查证的法律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行驶证及机动车信息表各一份,武隆县天星汽车修理厂的发票、销货日报表及基本信息表各一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保单抄件各一份,武隆县公安局对李昌骏的询问笔录一份,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的检验报告一份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举证、质证,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案被告李昌骏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但因被告李昌骏系醉酒驾驶,因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公司不应该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公司辩称被告李昌骏系醉驾,被告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昌骏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因此原告武隆县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损失应由被告李昌骏负责赔偿。原告武隆县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放弃要求被告赔偿替代交通费系当事人对其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武隆县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10319元,由被告李昌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给原告武隆县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二、驳回原告武隆县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2元,减半收取4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昌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刘倩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钱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