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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苏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29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男,1986年5月2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中专,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因本案于2015年1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5)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韫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30日22时,被告人苏某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粤B×××××小型越野客车,在广州市番禺区番禺大道北大龙街罗家村新安居家具城对开路段,因忽视行车安全和路面动态,与被害人赵某驾驶的号牌为粤A×××××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赵某倒地受伤需送医院治疗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苏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到场处理。经鉴定,被告人苏某被查获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5.9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辨认材料,检查笔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查获经过、抓获经过、破案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检查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致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苏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执行至2015年4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善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吴静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