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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朔民初字第1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闫志如与柴金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志如,柴金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朔民初字第1019号原告闫志如。委托代理人吕锦萍,朔州市朔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柴金龙。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朔州市市府西街华美小区2号。负责人李继春,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蔚冠兰,女,汉族。原告闫志如诉被告柴金龙、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2月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志如及其委托代理人吕锦萍、被告柴金龙、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蔚冠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志如诉称,2014年6月19日18时左右,被告柴金龙驾驶其亲戚武晋自养的牌号为晋F×××××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沿朔城区开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出事地点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闫志如驾驶自己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闫志如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责任认定,被告柴金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闫志如无责任。原告住院治疗25天,现已出院,但还需休养。有关损失至今得不到合理赔偿,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各项损失共计37631.9元。被告柴金龙辩称,我曾为原告垫付过医药费2743.5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伙食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其他请求需要有相关证据佐证我方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18时左右,被告柴金龙驾驶其亲戚武晋自养的车牌号为晋F×××××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沿朔城区开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出事地点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闫志如驾驶自己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闫志如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责任认定,被告柴金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闫志如无责任。原告于2014年6月21日入住朔州市人民医院住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7月16日出院,共住院25天,经诊断为外伤性蛛网下腔出血、左侧额颞顶急性硬膜下积液、头皮裂伤、左颈软组织伤、双额多发脑挫裂伤、右侧感音神经性耳聋。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原告支付医疗费13261.34元,住院25天,期间由原告妻子陪护。2014年8月1日原告申请伤残等级鉴定,2014年12月16日原告的伤情经鉴定达不到伤残等级,原告于2014年12月19日撤回伤残鉴定申请。原告闫志如受伤前系山西诺浩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平均月收入4440元。原告闫志如的妻子为家庭主妇。现原告根据自己所遭受的损失,要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3261.34元、误工费17589元、陪侍费18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费2100元,共计37631.9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柴金龙承担。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柴金龙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743.5元。被告驾驶车辆晋F×××××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于2013年11月26日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2.2万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之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病历和医疗费收据等复印件,原告误工证明、工资表及电动车购车发票,被告事故车辆行驶证和驾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及垫付的医疗费收据,可以证实。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在该起事故中,被告柴金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柴金龙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但被告驾驶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2.2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医疗正式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有误工证明、工资表及山西省朔州市人民医院的诊断治疗建议书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营养费有山西省朔州市人民医院的诊断治疗建议书佐证,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车损应酌情赔偿1000元。经核定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遭受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3261.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50×25);3、误工费17020元(4440÷30×115);4、护理费1882元(服务业27476÷365×25);5、营养费1250元(50×25)6、交通费300元;7、车损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35963.34元。原、被告其他诉求和抗辨意见因无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0202元。不足部分5761.34元由被告柴金龙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0202元(本院账户名称: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朔州市朔城区信用合作联社,账号:20×××97)。二、被告柴金龙再赔偿原告损失共计5761.34元(被告垫付款2743.5元由其自己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2元,减半收取366元,由被告柴金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朔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刘亚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