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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光刑初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光刑初字第00026号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6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光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2013年12月14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4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变更为监视居住。2015年2月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富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2月至2013年10月,被告人张某某在从事豆芽生产过程中,为提高豆芽的产量和品相,非法添加国家禁止添加的4-氯苯氧乙酸钠和6-苄基腺嘌呤两种食品添加剂,然后将这种含有对人体有毒、有害成分的豆芽在光山县城七星湖市场销售给不特定的人食用。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曹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使用对人体有毒、有害的物质作为食品生产的助剂,然后将生产的豆芽对外销售,侵犯了国家对食品、卫生的管理制度和消费者的健康,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引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业凤到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其主动缴纳罚金,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的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社区矫正机构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故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禁止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年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志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文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