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陈秀月与施玉琴、彭绍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月,施玉琴,彭绍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32号原告陈秀月,女,1956年8月7日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施玉琴,女,1952年6月9日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彭绍铃(又名彭锦坤),男,1955年5月7日生,汉族,住福安市。原告陈秀月与被告施玉琴、彭绍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玉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秀月诉称:被告夫妻以做生意为由,于2013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月利率按2%计算,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31日止,此后,被告至今未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追讨本息,被告以种种借口拖延不还。2014年8月11日,被告为逃避债务外出至今未归,原告向被告催讨本息无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8月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施玉琴、彭绍铃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及证明目的: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被告施玉琴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被告彭绍铃又名彭锦坤的身份证明,证明两被告主体适格。3,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施玉琴、彭绍铃未到庭,也没有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核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3月31日,被告施玉琴出具借条给原告,确认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据内容为“兹向陈秀月手借现金100000元,实收人民币壹拾万元正,每月利0.2,施玉琴条、彭锦坤字,2013.3.31日”。庭审中,原告自述被告按月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未偿还本金。此后,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提起本案之诉。另查明,被告彭绍铃所在福建省福安市赛岐船舶公司和福安市赛岐解放社区居委会均证明彭锦坤即被告彭绍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0万元,提供有借条为据,被告在本案审理期间对此也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双方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还款付息的责任。双方约定“每月利0.2”明显偏高,也不符合民间借贷习惯,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应予支持。原告自认被告已付部分利息并要求从2014年8月起付息,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玉琴、彭绍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陈秀月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8月1日起计付,计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被告施玉琴、彭绍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向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劲松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黄健涌附页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