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穆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川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穆某,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日被重新取保候审。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穆某于2013年8月26日15时许,因淄博市淄川区XX镇XX村孙某某在XX镇卫生院就诊后死亡,到淄��市淄川区XX镇政府反映问题,与孙某等人聚众吵闹干扰正常办公秩序,并围攻、厮打正在依法履行职务维持秩序的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民警李某乙、李某甲等人,致使人民警察的正常执法活动无法进行,并致民警李某乙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期间,被告人穆某将李某甲执行公务用的摄像机夺过摔坏,损失价值2150元,案发后,穆某亲属主动赔偿摄像机损失215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宣读出示了案发说明、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穆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穆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15时许,因淄博市淄川区XX镇XX村孙某某在XX镇卫��院就诊后死亡,被告人穆某与孙某某亲属孙某(已判决)等人到淄博市淄川区XX镇政府反映问题,期间孙某某亲属聚众吵闹干扰正常办公秩序,并围攻、厮打正在依法履行职务维持秩序的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民警李某乙、李某甲等人,致使人民警察的正常执法活动无法进行,并致民警李某乙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期间,被告人穆某将李某甲执行公务用的摄像机夺过摔坏,损失价值2150元。案发后,被告人穆某亲属主动赔偿摄像机损失215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证言。证人孙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孙某乙、张某的证言证实,在2013年8月26日15时许,其在淄川区XX镇政府执勤时,遭到XX镇XX村孙某某亲属的拉扯、围攻,致使李某甲的摄像机被摔坏,李某乙受伤的事实。证人孙某丙、李某丙的证言证实,在2013年8月26日15时许,其因为孙某某在XX镇卫生院就诊死亡一事,与孙某某其他亲属在淄川区XX镇政府反映问题,聚众吵闹干扰正常办公秩序,对民警进行围攻、拉扯的事实。证人孙某丁证言,证实他叔叔孙某某在XX镇卫生院就诊死亡一事,家里人去讨说法,医院没人出面,其就把二楼窗户玻璃和消防栓窗的玻璃砸烂了,还有一些人也砸东西的事实。证人孙某戊证言,证实2013年8月26日15时许,因为其五叔孙某某在XX镇卫生院就诊死亡一事,其与孙某某其他亲属在淄川区XX镇政府反映问题,聚众吵闹干扰正常办公秩序,他七婶就去夺民警手中的摄像机,民警制止后就把摄像机打到地上,民警上前制止,不知谁喊打人了,有几个人对执行公务的民警进行厮把的事实。同案孙某供述,证实2013年8月26日15时许,因为其五叔孙某某在XX镇卫生院就诊���亡一事,其与孙某某其他亲属在淄川区XX镇政府反映问题,聚众吵闹干扰正常办公秩序,期间他七婶从民警手夺过来摄像机,将摄像机摔到地上,民警上去制止,他说民警打人了,遂与其他亲属一起对执行公务的民警进行拉扯、踢踹。与证人孙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孙某乙、张某的证言相互印证一致。2、书证。发破案说明、抓获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穆某系抓获到案。照片,证实本案中被摔坏的摄像机的客观特征。政府采购合同、说明材料,证实孙某某在案发后已赔偿被摔坏摄像机的损失。刑事判决书,证实涉案的孙某、孙某某、孙某丁、孙某戊的判刑情况。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穆某在作案时已经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鉴定意见,证实李某乙的伤情构成轻微伤。4、被告人穆某的供述。被告人穆某亦当庭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扰乱了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到案后,被告人穆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穆某亲属赔偿了被摔坏物品的损失,对其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穆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靳 莉审 判 员 徐 静人民陪审员 王立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王 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