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锦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武淑英与邹团结、熊小兰、郭立新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淑英,邹团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锦民初字第13号原告:武淑英,女,汉族,上高县人。被告:邹团结,男,汉族,上高县人。委托代理人:戈家根,男,49岁,上高老干局干部,住上高县朝阳北路4号。系邹团结学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追加):郭立新,男,汉族,上高县人。被告(追加):熊小兰,女,汉族,南昌市人。原告武淑英诉被告邹团结及追加被告郭立新、熊小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池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淑英、被告邹团结及其委托代理人戈家根、追加被告郭立新、熊小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淑英诉称:2014年8月14日,被告邹团结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因此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邹团结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从未借过款,虽然被告是曾经打了借条给原告,但该笔借款属于上高金塔辉托盘加工厂的借款,并且已偿还了6000元,实欠24000元,因当时没有盖单位公章,只是被告签了名,要求追加工厂另外两名股东,查清本案事实,且该款应由加工厂资产抵偿。被告(追加)郭立新辩称:欠原告24000元属实,确属我们三合伙时欠的,但邹团结是公司管帐的,公司给了他50000多元。邹团结自己可以支付,因此该款应由邹团结承担。被告(追加)熊小兰辩称:目前欠原告的24000元属实,是合伙欠下的,是为了付煤炭款,应按《合伙企业法》规定处理。原告武淑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借条一张:证明邹团结借其现金30000元属实。二、买卖钢筋清单:证明邹团结支付的6000元中,其中2000元是用于支付所欠钢筋款。上述证据经与三被告质证认为:是事实,均无异议。被告邹团结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如下:一、上高金塔辉托盘加工厂合股经营协议:证明2013年4月16日三股东合伙的事实。二、收据:证明该借款已在工厂做了帐,属工厂债务。上述证据经与其他当事人质证认为:是事实。追加被告郭立新、熊小兰未提供证据。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庭审笔录,分析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4日下午,被告打电话给原告,因三被告合伙经营的上高金塔辉托盘加工厂收购了煤炭,差20000元货款,要求到原告处借20000元用于支付煤炭款,郭立新要求多借10000元用于偿还该加工厂原先的债务,因此共计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由邹团结出具了借条。该款经原告催收,被告邹团结分2次支付,一次支付了2000元,一次支付了4000元,但支付的2000元属偿还所欠原告钢筋款,因此至今被告尚欠原告26000元,系三被告合伙办厂期间所欠,三被告均无异议。三被告于2014年9月5日解除了合伙关系,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导致纠纷。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30000元,有借条足以证实,至今被告尚欠原告26000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债务理应清偿。该债务系三被告合伙期间共同所欠,理应共同承担,且相互间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邹团结委托代理人主张该债务应依据《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用加工厂财产抵偿,但三合伙人已于2014年9月5日终止了合伙关系,因此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追加被告郭立新主张合伙期间已给了50000多元给邹团结,应该用该款清偿,因此理应由邹团结承担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理由是:三被告合伙期间财务收支结算等与本案无关。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邹团结、郭立新、熊小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清偿所欠原告武淑英人民币26000元,并且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50元、诉讼保全费320元,共计870元,由武淑英承担116元,由邹团结、郭立新、熊小兰共同承担7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时缴纳上诉费,否则视为自动放弃。审判员 袁池庚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彭育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