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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与上海瑞平物流有限公司、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上海瑞平物流有限公司,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32号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被告上海瑞平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诉被告上海瑞平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平物流)、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煤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迪、被告瑞平物流法定代表人陈方爱、被告中煤公司委托代理人郎克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案外人上海丰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驰物流)在原告处投保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综合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9日至2015年3月8日,被保险人为丰驰公司客户。2014年3月21日,原告接到丰驰物流报案,称其客户上海中西三维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保险人)委托承运的一批药品在运输中受到雨淋,造成外包装货损。经原告查勘得知,该批药品由被告瑞平物流实际承运,致使44箱遭受雨淋。随后,原告会同被保险人、收货方广西柳州西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收货方)就货损情况进行协商,收货方拒收了7箱药品。该7箱药品最终由生产厂家上海罗氏制药有限公司统一回收并销毁,被保险人损失金额为人民币42,159.6元(以下币种相同)。原告根据与丰驰物流签订的保单约定的理算规则,确定保险理赔金额为40,051.62元,并于2014年6月12日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上述保险金,被保险人也向原告出具了权益转让书。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取得了对事故责任方的代位求偿权。被告瑞平物流于2014年5月8日出具一份索赔函,确认事故经过,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瑞平物流在被告中煤公司处投保了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本次事故属于被告中煤公司的承保范围。现二被告拒绝原告的赔偿请求,据此,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赔偿金40,051.62元。被告瑞平物流、中煤公司辩称:被告中煤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被告瑞平物流对于事故发生的货损没有任何过错,该批药品是由案外人王法罡实际承运;该批药品只是遭受雨淋,并无证据表明发生了实际货损,故原告赔付错误;被告瑞平物流也未向被告中煤公司如实申报承运货物,存在违约行为。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单、货运险预约保险申报清单、出险通知书各1份,以证明原告为被保险人药品承包了国内水路、陆路货物综合保险的事实;2、公路运输合作合同、被告瑞平物流托运单、货清单各1份,以证明被告瑞平公司实际承运了涉案药品;3、收货方《药品随货同行单》、订购单、药品发票、损失清单、照片各1份,以证明涉案保险事故造成药品货损的情况;4、被告瑞平公司出具的索赔函1份,以证明被告承诺愿意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5、柳州历史天气预报1份,以证明被告瑞平物流没有尽到应有注意的义务,存在过错;6、权益转让书、支付凭证各1份,以证明原告已经向被保险人赔付40,051.62元,从而取得代位求偿权的事实;7、律师函1份,以证明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瑞平物流、中煤公司对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单、货运险预约保险申报清单、出险通知书、托运单、货清单、索赔函、权益转让书、支付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公路运输合作合同、《药品随货同行单》、订购单、药品发票、损失清单、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柳州历史天气预报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拒绝质证。被告瑞平物流表示收到原告发出的律师函;被告中煤公司表示并未收到原告所发的律师函。被告瑞平物流向本院提交以下1组证据:协议书、涉案车辆行驶证、案外人王法罡的驾驶证各1份,以证明被告瑞平物流与案外人王法罡之间存在运输合同法律关系的事实。被告中煤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1组证据:二被告之间签订的货物运输保险合同1份,以证明被告瑞平物流在被告中煤公司处投保的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并非责任保险合同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瑞平物流提交的上述1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缺乏关联性。原告对被告中煤公司提交的上述1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审核,被告瑞平物流、中煤公司对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单、货运险预约保险申报清单、出险通知书、托运单、货清单、索赔函、权益转让书、支付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中煤公司提交的1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公路运输合作合同、《药品随货同行单》、订购单、药品发票、损失清单、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上述证据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且二被告并未提出相反的证据推翻原告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虽然二被告对柳州历史天气预报不予质证,被告中煤公司表示并未收到原告发出的律师函,但并未否认其真实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瑞平物流提交的1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与丰驰物流签订一份《国内货物运输保险预约保险协议》,丰驰物流为投保人,其客户为被保险人,保险合同期间为2014年3月9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8日二十四时止,主险为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综合险。在货运险预约保险申报清单中,编号107记载货物名称:药品,运输杭程:柳州,运输工具:皖KD89**,起航日期:3月15日,保险金额:35万。原告出险通知书载明:本车司机王法罡,车牌号皖KD89**,在被告瑞平物流提发往柳州的44件药品,途经杭州湾环线高速、沪昆高速、长深高速等线路,3月19日车辆在即将达到广西境内时下起暴雨,在车辆达到柳州办事处卸货时,发现有44件药品受潮污染,为了减少损失,特将此批货物一起送到客户处验收,现有7箱药品受潮污染客户拒收。该份出险通知书还记载被保险人为丰驰物流客户,出险地点柳州,出险时间2014年3月21日,出险标的药品,损失估计6万,被保险人签章处有上海中西三维医药有限公司公章。2014年1月1日,丰驰物流与被告瑞平物流签订一份公路运输合作合同,合同期间为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月1日起。被告瑞平物流2014年3月17日的托运单记载托运人丰驰物流,到达站柳州,货物名称药品,件数44,运费384元。该托运单号00004037,注意事项第1条明确:发货人必须声明货物价值投保并交纳保险金,否则后果自负,货物丢失由承运方按运费的3倍赔偿。被告瑞平物流2014年3月17日货清单记载车牌号码皖KD89**,驾驶员王法罡,序号9货物名称药品,件数44,地址柳州市长风路4号,发货人丰驰物流。被保险人药品随货同行单记载收货单位广西柳州医药股份有限公司,收货地址柳州市长风路4号,通用名称中有多巴丝肼片,单价每盒78.3元,数量3000,生产厂商上海罗氏制药有限公司。收货方与被保险人于2014年3月13日签订的订购单、往来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的单价、数量与药品随货同行单一致。加盖被保险人公章的损失清单记载损失项目多巴丝肼片,数量7箱/700盒,单价每盒78.3元,受损前价值54,810元。2014年5月8日,被告瑞平物流向丰驰物流出具一份《索赔函》,主要内容:2014年3月17日,被告瑞平物流承运丰驰物流到广西柳州医药股份有限公司44箱货物,托运单号00004037,由于被告瑞平物流在运输途中发生货物淋湿污染,现有7箱多巴丝肼片受损金额为54,810元,货物由于污染严重遭到收货方拒收,由此产生的货物均由被告瑞平物流承担,并及时赔付。柳州历史天气预报显示:自2014年3月14日至3月17日持续小雨。2014年6月11日,原告向被保险人赔付保险金40,051.62元。2014年6月12日,被保险人向原告出具一份权益转让书,表明已收到上述保险金,并同意将已取得的上述赔偿款部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原告,同意原告向责任方追偿。2014年9月18日,原告向被告瑞平物流发出律师函,并抄送被告中煤公司,要求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40,051.62元。另查明,被告瑞平物流在被告中煤公司处投保了一份《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险保险单》,保险单号:214990002192014000023,被保险人为被告瑞平物流的客户。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2010年修订)》(卫生部令第79条),例举了其中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内容,补充说明涉案7箱药品被广州柳州医药股份有限公司拒收后,无法再流通而丧失价值,原告赔付有相关依据的事实。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首先,原告与丰驰物流之间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药品货物同行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损失清单等证据,能够证明涉案药品发生货损前的市场价值为54,810元。发生货损后,原告基于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实际赔付保险金40,051.62元,从而取得向责任方代位求偿权的权利。其次,被告瑞平物流与丰驰物流签订的《公路运输合作合同》、托运单、货清单、索赔函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瑞平物流实际承运了涉案药品,其未能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致使货损发生,的确是事故的责任方。同时,被告瑞平物流也向丰驰物流承诺愿意赔偿货物损失。第三,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构成要件之一,为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且被保险人因此享有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构成要件之二为保险人已赔偿被保险人保险金。至于第三者的过错形态,不影响原告行使代位求偿权。因此,被告瑞平物流抗辩对于事故发生的货损没有任何过错,缺乏依据。第四,涉案货物为药品,有其特殊性,被收货方拒收后,无法再流通,即丧失价值。因此,被保险人的损失客观存在,原告的赔付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五,《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原告依据该条款向被告中煤公司主张权利,但是,依据二被告之间的保险单,被告瑞平物流既非上述条文中的被保险人,原告也非第三者,故原告直接向被告中煤公司主张权利,缺乏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瑞平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赔偿金人民币40,051.62元;二、驳回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已减半),由被告上海瑞平物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霆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刘芬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