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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商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朱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朱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商初字第62号原告张某某,女,197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红岗区。被告朱某,男,1962年5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红岗区。被告张某某,女,1970年8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身份证地址黑龙江省望奎县,现住大庆市红岗区。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朱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苑晓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柏艳、闫巍组成合议庭,依法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张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并约定了利息。此款经原告索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35万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表示,利息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贷款利率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提供借据原件1份,欲证明二被告于2012年1月1日在原告处借款350000元的事实。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质证意见。经审查,借据为原件,且有二被告的签字及手印,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调查,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为:2012年1月1日,被告朱某、张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350000元,二被告出具借据一份。此款经原告索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35万元及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表示,利息损失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二被告欠款的事实及欠款金额,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利息损失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经查,双方在借据中约定:2012年3月1日前还款,但此约定被划掉;且双方在借据中未约定利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二被告索要欠款,故本院从立案之日即2014年5月5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张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欠款350000元及利息损失12888元,共计362888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欠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43元,由被告朱某、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苑晓红人民陪审员  杨柏艳人民陪审员  闫 巍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林建男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