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高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82年8月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拜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赤峰市红山区。无前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取保候审。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高某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青根宝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饮酒后驾驶辽NFN1**号三轮汽车沿红山区G3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文钟镇文钟村委员会门前时,与由北向南行驶褚某某驾驶的蒙DWP3**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褚某某受伤,发生一起交通事故。被告人高某某驾车逃逸。经鉴定,被告人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5.5mg/100ml,被告人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赔偿褚某某各项经济损失55000元,褚某某对被告人高某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证人邹某某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谅解书,办案说明,户籍信息,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害了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高某某醉酒驾驶车辆时造成一起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褚某某经济损失并积极缴纳罚金,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拘役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长飞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孙晓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