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5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康大秋与重庆久源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劳务合同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5426号原告康大秋,男,197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重庆久源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工商注册号:500112000097741,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裕街34号1幢1-7-1。法定代表人曾如久。原告康大秋与重庆久源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劳务合同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寒冰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超、人民陪审员刘成均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叶欢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康大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大秋诉称:原告于2013年5月15日至2014年8月26日在被告处从事零工工作,但被告一直未支付人工工资以及原告垫付的餐费、油费等费用共计67900元。前段时间多次通过电话联系被告法定代表人曾如久支付工资,但至今未支付,且原告现在联系不了曾如久了,被告公司的库房、设备也被法院查封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劳务费49400元、垫付费用18500元未支付。现起诉来院请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2月至2014年9月的劳务费494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至2014年垫付的餐费、油费等费用185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示了以下证据:1、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超期未作出受理决定证明书,拟证明本案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2、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拟证明原告具有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作资格。3、工天记账本、垫付费用记账本,拟证明2013年2月至2014年9月期间,原告接受被告的安排,为其安装、拆除塔吊,被告尚欠劳务费49400元以及垫付的餐费、油费等费用18500元未支付给原告。4、原告与曾如久的手机通话录音,其中:2014年8月21日的通话录音,拟证明曾如久安排原告工作的事实;2014年9月6日的通话录音中原告说“工资先给我解除了来,我个人的到无所谓,还有兄弟伙的”,曾回答“对头,我晓得,晓得,拖不得,明天明天”;2014年9月9日的通知录音中原告说“拿得到了噻?”,曾回答“耍哈哈儿得行”;2014年9月10日的通话录音中,曾说“耍哈儿打到你卡上,还有个问题,3号塔吊有点问题”,原告说“3号塔吊我不管,先把工资拿给我了来,真的是,你啷个一天推一天,我来怎么办,我这么相信你,还给你喊人来工作,你一天推一天,这么来对我”,曾回答说“工资我给你打过来嘛,隔哈哈儿我立马给你打过来”。5、手机短信,拟证明原告接受被告的安排,为其召集工人安装或拆除塔吊,将工人工天发给曾如久,其中2014年9月9日,原告发短信给曾如久问“好久拿工资”,曾如久回短信说“今晚转来”,原告回答说“说话算话,我已没得发了哦,兄弟们追得凶得很”,2014年9月10日,曾如久回短信说“回公司办,钱等会打到你账上”。被告重庆久源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举示的证据1、证据2,因该两份证据上均有相关部门印章,故本院对证据1、证据2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3中的工天记账本与另案原告举示的工天记账本相印证,故本院对证据3中的工天记账本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3中的垫付费用记账本系原告单方制作,且无证据相印证,故本院对该垫付费用记账本不予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4、5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证据4、5予以采信。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2月至2014年9月期间,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为其募集了肖万胜、饶华云等人在被告租赁塔吊的工地上安装、拆除塔吊,劳务费按天结算。2013年2月至今,被告尚欠49400元劳务费未支付给原告。2014年9月27日,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2月至2014年9月拖欠的工资67900元。该委超期未作出受理决定,原告故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接受被告的安排为其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劳务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2月至2014年9月的劳务费49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2014年垫付的费用,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产生了这些费用,也未举示证据这些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久源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康大秋2013年2月至2014年9月的劳务费49400元。二、驳回原告康大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7.5元,由被告重庆久源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寒冰代理审判员  李 超人民陪审员  刘成均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叶 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