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商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与叶海宾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叶海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台温商初字第270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 负责人:张仕乾。 委托代理人:柳正晞。 委托代理人:陈彩红。 被告:叶海宾。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与被告叶海宾信用卡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已履行了还款义务。现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负担。 代理审判员 郭群瑶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代书 记员 陈杨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