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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市行一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上林县大丰镇云温村云温经联社与上林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林县大丰镇云温村孟流经联社,上林县大丰镇云温村云温经联社,上林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南市行一终字第1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林县大丰镇云温村孟流经联社。诉讼代表人韦奇福,该经联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德明,广西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林县大丰镇云温村云温经联社。诉讼代表人莫仕进,该经联社主任。委托代理人蓝如发,上林县镇圩瑶族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上林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林县大丰镇明山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蓝宗耿,县长。委托代理人覃香杰,上林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委托代理人覃祖双,上林县林业局干部。上诉人上林县大丰镇云温村孟流经联社(以下简称为孟流经联社)与被上诉人上林县大丰镇云温村云温经联社(以下简称为云温经联社)以及原审被告上林县人民政府因山林行政确权一案,不服宾阳县人民法院(2014)宾行重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孟流经联社的诉讼代表人韦奇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明,被上诉人云温经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蓝如发,原审被告上林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覃香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与第三人的争议山场位于凤凰山一带,共有两处,一处地名叫六达山、枯壹山、枯简山、覃料山,简称六达等山,纠纷面积240亩,其四至范围:东以山脊分水与覃料庄山林为界,南以澄泰覃料去大丰旧路为界,西以山脚与孟流鱼塘边为界,北以239高点顺山脊至骐磷鞍部与云蒙村林场为界;另一处地名叫枯峰山,纠纷面积210亩,其四至范围:东以山脊分水与大卢庄山林为界,南以枯峰山脊分水与云陈庄林地为界,西以山脚与孟流鱼塘边为界,北以水沟合水与孟流山林为界。上世纪六十年代,原告与第三人及云陈庄、大里庄组成当时的云温公社,因与当时的白圩安宁公社发生山林纠纷,于1967年6月由第三人及云陈庄、大里庄派出的代表,与白圩安宁公社一方在白圩区人民政府、大丰区人民政府、上林县农业局、上林法院的主持下,达成了协议,并由上林县人民法院制作了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凤凰山一带山权属于国家所有。为了有利于发展林业、牧业和经营管理,国家有必要划定经山岗分水岭为自然界线。东北面交由安宁公社国社造林经营管理权。西南面交由云温公社国社造林经营管理权”。依此调解书,第三人大丰镇云温村孟流经联社对本案争议林地进行经营管理。期间于1993年11月15日与上林县3730项目造林工程实施办公室签订了3730项目造林工程合同,并领取了劳务费;2004年至2011年又将涉案林地上的松树发包给他人割脂。2010年9月,原告大丰镇云温村云温经联社以争议林地在四固定时期已划归原告所有为由,向被告上林县人民政府提出确权申请。被告上林县人民政府受理后,于2013年3月22日作出上政发(2013)17号《上林县人民政府关于对枯峰山和六达山等山林地林木纠纷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南宁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在复议机关以南府复议(2013)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作出维持原处理决定的复议结果后,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中,被告上林县人民政府以争议山林在土改、合作化、四固定未作确权、第三人于上世纪七十年代至今对争议林地进行了经营、管理的事实为由,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了争议山林的林地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确定划给第三人云温庄孟流经联社集体所有的处理决定。而结合上述本案定案的证据与该处理决定进行比对分析,被告上林县人民政府上政发(2013)17号林地林木纠纷处理决定书存在着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和滥用权力之嫌。首先是事实认定错误和滥用权力的问题:上林县人民法院1967年6月11日下发的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确认“凤凰山一带山权属于国家所有”。而被告的处理决定书中查明的纠纷地也位于凤凰山一带,一处为凤凰山工程规划设计图II班1小班;另一处为凤凰山工程规划设计图II班6小班。被告上林县人民政府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涉案林地不属上林县人民法院生效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国有林地范围的前提下,则以“《上林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是大丰区云温公社与白圩区安宁公社于1967年6月11日在凤凰山一带达成山界协议书,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将该生效的民事调解书排除在定案的证据之外,这明显是选择性地采信证据的表现,而将法院生效民事调解书羁束的事实,未经法定程序任意推翻,则为滥用权力的表现;其次是关于适用法律不当的问题:如前所述,被告上林县人民政府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涉案林地不属上林县人民法院生效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国有林地范围的前提下,以经营、管理的事实,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而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立法精神,其适用的前提条件是:争议林地在土改、合作化、四固定三个时期未经确权,同时历届政府对其权属也未作确定等事由,在此前提下被告上林县人民政府才有权依据经营、管理的事实作出权属的处理决定。很显然,本案中被告上林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上政发(2013)17号林地林木纠纷处理决定所适用的法律是不正确的,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为此,应依法予以撤销。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5目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上林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上证发(2013)17号《关于对枯峰山和六达等山林地林木纠纷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上林县人民政府负担。上诉人孟流经联社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诉处理决定依据争议地在历史上各个时期均未确定权属,以上诉人自上世纪七十年代至今对争议地的经营管理的事实为依据进行确权,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关于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凤凰山一带山权属于国家所有”的问题。凤凰山一带林地约有15万亩,该地域范围内没有国有林地,争议地周边林地都是集体林地,这一事实相关生效行政判决书也予以了确认,因此,当年参加调解的代表认为凡是没有确权划界的林地都是国有的,这是错误的结论。关于民事调解书的范围问题,该调解书只明确了安宁公社与云温公社间的山林纠纷的处理,未明确云温公社内部各生产队间山林纠纷的处理,因此,被诉处理决定没有将该调解书作为证据使用并不是滥用权力。综上所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被诉的上政发(2013)17号处理决定。被上诉人云温经联社辩称,被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予以撤销正确。首先,3730项目造林工程合同不能作为权属来源的证据。该合同是造林合同,不是林地经营承包合同,是县政府为了造林灭荒,由3730工程指挥部给付挖坑、种植工钱,在没有认定纠纷地属于谁所有的情况下与上诉人所签定,因此,造林合同、造林补助和挖坑补助不能作为证明纠纷地的权属的证据。其次,《大丰镇凤凰山工程规划设计图》不能作为本案证据。在凤凰山一带另外一个土地确权的案件中,政府不以该设计图为定案依据,而本案却采用该设计图,明显不公正。再次,割脂合同与架线补偿发生在2004年以后,割脂合同的签订是在3730工和指挥部在无权处分争议地的情况下所签,然后上诉人才与他人签订割脂合同,架线补偿只是上诉人去架线的劳务费,并不是架线用地补偿费,因此均不能作为确定权属的依据。综上所述,《民事调解书》是生效法律文书,未经法律程序不能擅自推翻,争议地属于国有林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述称,被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关于争议地即凤凰山一带在1967年明确属于国有林地的问题。虽然1967年法院的民事调解书载明争议地一带属于国有林地,但没有明确使用权归属,长期以来,均由农村集体管理使用,且得到了上林县人民政府的确认,争议地的权属应该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一审法院以争议地属于国有林地为由,撤销被诉处理决定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被诉处理决定。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如下证据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审被告上林县人民政府所提交的接访登记本、申请书、申辩书、民事调解书、纠纷范围图、工程合同书、经费开支明细账、割脂承包合同书、现金收入凭证、韦国盛等3人证明、蒙增政、黄著刚等四人询问笔录、造林补助花名册、调解笔录。上诉人孟流经联社所提交的民事调解书、工程合同书、经费开支明细账、大丰镇凤凰山工程规划设计图、割脂承包合同书、现金收入凭证、韦国盛等3人证明。上述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而上诉人孟流经联社提供的韦典恩等四人证明,卢锦富等三人证明及被上诉人云温经联社提供的证人证言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证人证言的要求,因此,对上述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孟流经联社与被上诉人云温经联社争议山林位于凤凰山一带,共有两处,一处地名叫六达山、枯壹山、枯简山、覃料山,简称六达等山,纠纷面积240亩。其四至范围:东以山脊分水与覃料庄山林为界;南以澄泰覃料去大丰旧路为界;西以山脚与孟流鱼塘为界;北以239高点顺山脊至骐磷鞍部与云蒙村林场为界;另一处地名叫枯峰山,纠纷面积210亩,其四至范围:东以山脊分水与大卢庄山林为界,南以枯峰山脊分水与云陈庄林地为界,西以山脚与孟流鱼塘边为界,北以水沟合水与孟流山林为界。争议地现存有1992—1993年种植的松树。争议地在土改、合作化、“四固定”三个时期均没有确定过权属。1967年6月,当时的大丰区云温公社与白圩区安宁公社在凤凰山一带发生纠纷,经上林县人民法院及有关部门组织双方当事人代表进行调解达成协议后,由上林县人民法院制作了《民事调解书》,将本案争议地划分归大丰区云温公社,当时上诉人孟流经联社作为当事人代表之一参加了调解,被上诉人云温经联社则没有参加。上世纪70年代上诉人孟流经联社在纠纷地枯峰山脚开荒种植玉米等农作物,目前纠纷地山脚仍种有玉米、蔬菜及竹子和苦楝树约13亩。90年代初上林县实施3730项目造林工程,凤凰山一带规划为造林区,上诉人孟流经联社与3730项目造林实验实施办公室签订《广西上林县3730项目造林工程合同书》,到争议山上植树造林,并按《合同书》领取了种树补助款。松树成林后,上诉人孟流经联社于2004年发包凤凰山一带松树给他人割脂至今。供电部门架设高压线占用纠纷地,土地补偿金1300元也为上诉人孟流经联社领取。2010年9月,被上诉人云温经联社以争议林地在四固定时期已划归其所有为由,向原审被告上林县人民政府提出确权申请。原审被告上林县人民政府受理后,于2013年3月22日作出上政发(2013)17号《上林县人民政府关于对枯峰山和六达山等山林地林木纠纷处理决定》。被上诉人云温经联社不服向南宁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在复议机关以南府复议(2013)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作出维持原处理决定的复议结果后,被上诉人云温经联社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上政发(2013)17号处理决定。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争议地经营管理事实应如何认定?民事调解书能否作为确权的依据?本案中,由于争议地在土改、合作化、“四固定”各个历史时期均未确定权属。而从争议地经营管理的事实来看,上世纪70年代上诉人孟流经联社便在争议地枯峰山脚开荒种植玉米等农作物,在上世纪90年代初上林县实施的3730项目造林工程中,上诉人孟流经联社与3730项目造林实验实施办公室签订《广西上林县3730项目造林工程合同书》,到争议山上植树造林,并按《合同书》领取了种树补助款。松树成林后,上诉人孟流经联社于2004年发包凤凰山一带松树给他人割脂至今。供电部门架设高压线占用纠纷地,土地补偿金也为上诉人孟流经联社领取,由此可见,争议地一直由上诉人孟流经联社所经营管理。因此,原审被告上林县人民政府结合争议地经营管理的事实资料和有关凭证,考虑历史和现实状况,将争议地及地上林木的权属确定给上诉人孟流经联社,符合《广西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处条例》第五条“权属纠纷的调处,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考虑历史和现实状况,积极疏导,充分协商,遵循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经营管理的原则”的规定,被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而1967年上林县人民法院所作出的《民事调解书》,是当年上诉人孟流经联社与被上诉人云温经联社共同所在的上林县大丰区云温公社与相邻的上林县白圩区安宁公社间经协商,就两公社的山林分界线所达成的协议,从该协议中仅能明确本案争议地属于当年云温公社的管辖范围,但并未涉及到争议地具体在云温公社内部如何分配的问题,因此,该调解书虽然可以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依据,但是不能作为争议地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如何确定权属的依据,原审被告未将该调解书作为确权的依据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民事调解书》不能作为争议地确定权属的依据,一审法院认为该调解书应当作为确权依据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成立。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宾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的(2014)宾行重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二、维持原审被告上林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3月22日作出的上证发(2013)17号《关于对枯峰山和六达等山林地林木纠纷处理决定》。一、二案件受理费各50元,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上林县大丰镇云温村云温经联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韦美云审判员  韦瑞生审判员  晏 琼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林国帅附相关法律条文:《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权属纠纷的调处,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考虑历史和现实状况,积极疏导,充分协商,遵循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经营管理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人证言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写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二)有证人的签名,不能签名的,应当以盖章等方式证明;(三)注明出具日期;(四)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