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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原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蔺世芳与蔺民通、蔺会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蔺世芳,蔺民通,蔺会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民初字第18号原告蔺世芳,农民。被告蔺民通,农民。被告蔺会帅,农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斌,任总经理。住所地:郑州市农业路72号国际企业中心A座6楼委托代理人丁巧玉,该公司职工。原告蔺世芳诉被告蔺民通、蔺会帅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柳慧独任审理,书记员肖洒出庭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1月2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蔺民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于庭后向本院邮寄了公司手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5日,被告蔺会帅驾驶蔺民通的豫G×××××轿车顺蔺寨村东侧路行驶时,与原告的种羊相撞,造成原告的种羊死亡。经交警支队处理,认定被告蔺会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评估,原告的损失为7800元,评估费400元。另豫G×××××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现经调解双方不能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7800元,评估费400元。被告蔺民通、蔺会帅辩称:蔺民通是蔺会帅的父亲,事故车辆是蔺民通的,出事故时是蔺会帅开的,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结论书、评估费票据、保险单2份。经庭审质证,被告蔺民通、蔺会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依据证据认定规则,确认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被告蔺民通、蔺会帅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依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5日,被告蔺会帅驾驶蔺民通的豫G×××××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顺蔺寨村东侧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灌河桥西20米处,与原告家的种羊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的种羊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原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蔺会帅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经评估,原告的种羊损失为780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400元。被告蔺民通的豫G×××××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故被告应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财物损失7800元、评估费400元,共计8200元。因被告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首先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剩余的6200元,又因被告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保险金额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该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代替被告蔺民通赔偿原告损失5800元。对于原告剩余的评估费400元,应由被告蔺民通赔偿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蔺世芳财产损失78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蔺民通赔偿原告蔺世芳评估费损失4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蔺民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柳慧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肖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