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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红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彭华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红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华,男,1974年11月18日生,公民身份号码×××,穿青人,小学文化,贵州省纳雍县人,住贵州省纳雍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4月18日被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因减刑于2011年5月31日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9月25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溪市红塔区看守所。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以玉红检公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华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乾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彭华伙同他人到玉溪市红塔区北城街道办事处梅园社区黄罗屯,分别盗走王某甲家、王某乙家本田牌两轮摩托车一辆、海信牌液晶电视一台、绿源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及长虹牌45寸液晶电视一台。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6985元。公诉机关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当庭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彭华无视法纪,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华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现提请本院,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彭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提出大部分被盗物品已被失主追回,其系受人邀约参与作案,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彭华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的陈述,玉溪市红塔区价格认证中心玉红价认(2014)19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户口证明、收条、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彭华亦当庭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华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华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华归案后,对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进行了部分赔偿,有悔罪表现,且被盗物品大部分均已追回,减轻了本案社会危害,本院将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为保护公民财产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彭华的刑期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岳 冰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杨艳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