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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执民字第7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与谢晓秀、卢功洋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谢晓秀,卢功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乐执民字第711-1号申请执行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法定代表人:夏旭。被执行人谢晓秀。被执行人卢功洋。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温乐商初字第230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2月9日以(2015)温乐执民字第71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谢晓秀、卢功洋共同所有的坐落在乐成镇新世纪花园丹桂苑3幢801号的一处房产(房产证号:0××f60248),并责令被执行人谢晓秀、卢功洋偿还申请执行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执行款3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迟延利息,并承担本案执行费、诉讼费,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谢晓秀、卢功洋共同所有的坐落在乐成镇新世纪花园丹桂苑3幢801号的一处房产(房产证号:0××f60248)。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执行员  李琴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周 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