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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靖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田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邹俭飞,江苏信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彭颖倩,被告人田某及辩护人邹俭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田某在本市欣鑫汽配厂模具车间北门西侧工具柜内,乘隙窃得丁某价值人民币3690元的苹果牌5S型手机1部。同日15时许,被告人田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出所窃苹果牌5S型手机1部,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被害人丁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手机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田某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田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且有悔罪表现,故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控辩双方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钱心璐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季轩羽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