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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栖民一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某服装辅料制造有限公司与某建设有限公司、某建设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服装辅料制造有限公司,某建设有限公司,某建设有限公司某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栖民一初字第467号原告某服装辅料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某市某工业园上海路东,组织机构代码为:79533940-2。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某,山东君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某,浙江金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某紫竹院路120号中国大唐博运大厦5层。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住所地:某市某青年南路273-19-3号。负责人龚某,该公司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李某,山东康桥(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某服装辅料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某建设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判令被告返还多付的工程款1328072.66元及利息;2、由被告依法承担其从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之日至合同解除之日(2007年9月28日至2010年12月30日)期间逾期交工的违约损失577636.75元(按已完工程造价2291927.34元的同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3、由被告承担因合同解除后原告另行发包未完工程所产生的额外费用335139.84元;4、由被告承担已完工程所需的维修费用104731元,5、由被告承担本案公证费、鉴定费及诉讼费。二被告辩称,1、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为人民币3200000元,而不是3620000元。同时,该工程已完工程造价未进行鉴定,原告要求返还工程款于法无据;2、原告未按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时间及数额向被告支付工程款,亦存在违约行为;3、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某与陈某的恶意串通行为,造成了被告目前的损失,严重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本施工合同无法履行不是被告的原因导致的,因此产生的费用及损失也不应由被告承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8日,原告某服装辅料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原告位于某市某工业园内的办公楼、厂房工程,总价款为4250000元,开工日为2007年4月28日,竣工日为同年9月28日。合同签订后,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委派陈某为该项目负责人组织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二被告项目经理陈某离开工地不知去向,致双方合同约定的建设工程从2008年8月起停工至今。原告在施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先后支付被告工程款3620000元,其中包括陈某收取的40000元。2010年4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二被告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0年12月24日,本院作出(2010)栖民一初字第683号民事判决书,解除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某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对二被告已完工的工程量进行鉴定,某富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烟富司鉴(2011)工鉴字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对2007年4月18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已完工造价(土建部分,不含安装造价)按施工合工规定标准计算费用为2709954.58元;2、对某服装辅料有限公司厂房、办公楼的水电安装工程实际已完工造价按施工合同规定标准计算为125923.88元。为鉴定原告共支付鉴定费120000元。为多支付工程款项的返还问题,原、被告发生争执,致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0)栖民一初字第683号民事判决书及该案的庭审笔录、任命书、某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收款台账、汇款凭证、收款收据、烟富司鉴(2011)工鉴字第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某服装辅料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汇款凭证、被告出具的收据及收款台账,结合(2010)栖民一初字第683号案卷的庭审笔录,本院认定原告在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共向被告支付工程款3580000元,对二被告项目经理陈某于2007年10月7日收取原告的40000元,因原告提交的证据有瑕疵,且被告不认可,本院依法不予认定。本院委托某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对二被告已完工的工程量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意见书,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因被告在本院规定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两份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采信,根据鉴定结论本院认定被告已完工的工程量造价为2835878.46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744121.54元及利息,并支付鉴定费120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公证费8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撤回了部分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某分公司系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某分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之所辩,理由不当,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某服装辅料制造有限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744121.54元,并从2011年1月26日(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服装辅料制造有限公司鉴定费120000元。三、驳回原告某服装辅料制造有限公司对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某服装辅料制造有限公司对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某分公司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35元,由原告某服装辅料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慕江涛审判员  王典生审判员  白 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刘纯帮 搜索“”